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
9、58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
「陳曜輝因此獲利3,000元至5,000元」,更正為:「陳曜輝
因此獲利3,000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輝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明知上情
,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
之刑事訴追,且迄今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分文,本
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除業經判決確定者
外,另有諸多案件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
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自承因擔任本案車手獲利新臺幣3,000元,此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款
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足證仍由被告保有,對其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十一、附表編號2所示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114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陳曜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曜輝自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温士賢」(TG暱稱「陳浩南」)、TG暱稱「軒尼 斯」、「越南客服」、「阮月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起訴),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陳曜輝與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嗣陳曜輝即依「越南客服」、「阮月嬌」之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以埋包之方式置於指定之 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陳曜輝因此獲利3,000元至5,000元。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姿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曜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姿秀提供之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姿秀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林淑慧於警詢中時指訴 ⑵被害人林淑慧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淑慧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帳號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温 士賢、詐騙集團成員「軒尼斯」、「越南客服」、「阮月嬌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 ,係侵害附表所示不同人之財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淑慧 (未提告) 於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淑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3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鹽新門市) 113年9月5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5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5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5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2 林姿秀 (提告) 於113年8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姿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鹽新門市) 113年9月5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5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5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4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