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49號
TNDM,114,訴,144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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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U KING CHUNG(蕭敬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U KING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SIU KING CHU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SIU KING CHUNG(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鯊魚」、「船長」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SIU KI
NG CHUNG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SIU KING
CHUNG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陸續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鄭志善施用詐術,使鄭志善陷於錯誤,於114
年3月17日18時44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SIU KING CHUNG。SIU KING CHUNG嗣
於不詳時間,將100萬元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鄭志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另案經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
被告當天行經路線示意圖。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鄭志善114 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3日警
詢筆錄。
 ㈣被告SIUKINGCHUNG(蕭敬中)11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他們有給我一天5000元的
生活費,但不是定期給我,所以本案收到多少我不能確認,
應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但是金額多少不能確認,故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是桌球教練,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 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 裁量,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 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七、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生活費),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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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