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樺
張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80號、114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六、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對余明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余明樺追徵其價額。
張翊銘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五所示江健郎被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事 實
一、余明樺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經友人張翊銘邀約並介紹
其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後,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大聖」之人(下稱「
大聖」)聯繫,詎余明樺雖知悉張翊銘及「大聖」等人所參
加者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提領者應為詐欺
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加入由張翊銘、「大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負責其中提領款項之工作。
余明樺遂與張翊銘、「大聖」、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余明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同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
號1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林秀蓮、李水霖、王敏嬈、古○○(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江健郎、李宜庭、林燕輝陷於錯誤而為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或存款行為後,張翊銘即依「大聖」之
通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余明樺前往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其向「大聖」所拿取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余明樺,再由余明樺依「大聖」
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行為;余明樺領得款項
後,旋均將該等款項交與張翊銘,另由張翊銘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大聖」【張翊銘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詳後述;故前揭關於張翊銘參與附
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均僅係敘明余明樺與其共犯之事實
】。
二、余明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先
與張翊銘、「大聖」、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林秀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余明樺與張翊銘、「大聖」、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另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詐取
財物得手,及共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因張翊銘就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判決所認定張翊銘
違犯之犯罪事實均僅限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犯行,
下同】。余明樺、張翊銘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秀蓮、李水霖、王敏嬈、古○○、江健郎、李宜庭、林
燕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余
明樺、張翊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余明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樺、張翊銘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均有被告余明
樺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6至17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
下同)、被告張翊銘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0頁)、被告張翊銘指
認被告余明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87至90頁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7頁)、附表
所示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9頁)、附表所示合庫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3至204頁)、114年5月20日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㈠第5至
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儲字第1140058
006號函暨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1176號函暨附表所示玉
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4年8月27日合金北花蓮字
第1140002504號函暨附表所示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余明樺、
張翊銘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轉交詐得之款項以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
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
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詳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
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余
明樺、張翊銘為前述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時均已係成年人
,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余明樺於11
2年間即曾違犯類似之詐欺等案件,被告張翊銘於113年間亦
曾因涉及提供帳戶資料、提款等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其等自均已知悉依從他人指示
自不詳帳戶提領、轉交不明款項,應係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行。況被告余明樺、張翊銘均不知「大聖」等人之真實
姓名、身分,竟僅依「大聖」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及轉
交款項等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
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之經手款項方式隱匿真實
之資金流向,由此益見被告余明樺、張翊銘為前開行為時,
皆已知悉其等所為應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足徵被告余
明樺、張翊銘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其等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
並轉交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
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余明樺、張翊銘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
當亦有清楚之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中除被告余明樺、張翊
銘、「大聖」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
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余明樺、張翊銘所從事者則
為集團中提領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其等實際
接觸者亦有彼此及「大聖」等人,自均已知悉本件詐騙集團
之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大聖」等人
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余明樺另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明樺、張翊銘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大聖」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
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被害人林秀蓮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
,自屬詐欺之舉。被告余明樺因被告張翊銘之邀,受「大聖
」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與被告余
明樺於112年間另案為警查獲者係不同之犯罪組織),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本件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林秀蓮
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余明樺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林秀蓮遭詐
騙部分,乃被告余明樺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訴之
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余明樺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明樺為本件詐騙集團提領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與被告張翊銘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
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余明樺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另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李水霖、王敏嬈、
古○○、江健郎、李宜庭、林燕輝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轉帳或存款行為,被告余明樺則依「大聖」之指
示從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提款行為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余明
樺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余明樺雖係加入本
件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6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
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6次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亦當庭確認如上,詳本院卷第17
4頁)。
㈣被告張翊銘則受「大聖」之指派,駕車載送被告余明樺前往
提款,並向被告余明樺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6、7
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再轉交與「大聖」,亦已直接參與取
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張翊銘
此等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張翊銘就附表編號1至4、6
、7所示之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至被告張翊銘雖亦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違犯上開犯
行,但被告張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43號、114年度偵字第1
74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1至45頁、第183至19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
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明樺、張翊
銘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自負責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
項,然被告余明樺、張翊銘主觀上均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
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
余明樺、張翊銘與「大聖」、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
告余明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被告張翊銘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彼此、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余明樺就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秀蓮及洗錢之
行為,係被告余明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
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余明樺
就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或被告
張翊銘就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
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明樺就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
翊銘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前揭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等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余明樺共7罪,被
告張翊銘共6罪)。
㈨被告余明樺、張翊銘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被告張翊銘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詐欺等案件中已主動繳交
114年3月20日當日之犯罪所得2,000元,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余明樺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㈩茲審酌被告余明樺、張翊銘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
從事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與「大聖」、本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
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屬不該。惟念被告余明樺、張翊銘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兼衡其等之素行、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余明樺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有祖
母及弟弟,遭羈押前無業;被告張翊銘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家有父母及2個小孩,從事水電工作(參本院卷第21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余明樺、張翊銘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 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余明樺、張翊銘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等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余明樺、張翊銘上開行為同時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當今帳戶所有人自 願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例時有所聞,檢察官復 未敘明並舉證被告余明樺、張翊銘有何不法取得附表所示各 帳戶提款卡之參與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余明樺、張翊銘同 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明樺 、張翊銘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余明樺、張翊銘於本院訊問時或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其 等各曾因上開犯行獲取每日5,000元、2,000元之報酬(參本 院卷第51頁、第174頁),即各屬被告余明樺、張翊銘所有 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余明樺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余明樺追 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至被 告張翊銘於114年3月20日當日之犯罪所得2,000元因已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詐欺等案件中主動繳交,並經該案判 決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83至190頁),本院自無須重複諭 知沒收。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明樺 、張翊銘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 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余明樺、張翊銘曾實際坐享除上 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行動電話內均未查得與被告余明樺、張翊銘上開犯行直 接相關之資料,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行動電話曾用於本案,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翊銘、余明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江健郎後, 使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被告張翊銘則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明樺前往自動櫃員機,由余明 樺依指示下車並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5所 示之提領時間,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提款卡之人 ,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付 被告張翊銘,復轉交與「大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張翊銘另對附表編 號5所示之被害人江健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 犯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翊銘除因前揭對被害人江健郎違犯(應從一重論)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 月1日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外,其因與「大 聖」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江健郎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已由同署檢察官先於114年6月9日以 114年度偵字第12843號、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提起公訴, 於114年6月16日先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 9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 訴書、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83至190頁) 。
㈡經核對被告張翊銘上開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43號、1 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及以114年 度偵字第19480號、114年度偵字第22879號提起公訴之本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被害人均為江健郎,且係被 害人江健郎同一次遭詐騙之部分過程,縱被害人江健郎遭詐 騙後各將款項轉入不同帳戶,仍應認附表編號5所示經起訴 之事實,即為前案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張翊銘對被害人江健郎違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於前案提起公訴後 ,更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上開罪嫌有前述實質上一罪關係 之部分罪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乃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41726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13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濟弘)。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濟弘)。 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林秀蓮 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6時23分許後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蓮聯絡,佯稱林秀蓮在網站中獎,但須先開通第三方認證及網路銀行方可領獎云云,致林秀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各轉帳下列款項至下列帳戶內: ⑴114年3月20日19時8分許,5萬元,玉山帳戶。 ⑵114年3月20日19時9分許,4萬9,970元,玉山帳戶。 ⑶114年3月20日19時17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 ⑷114年3月20日19時31分許,2萬元,玉山帳戶。 ⑸114年3月20日20時5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⑹114年3月20日20時13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 ⑴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19時23分至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⑵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19時31分、33分、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鹽埕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玉山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⑶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20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新義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1至127頁)。 ⑵被害人林秀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警卷㈠第138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 余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水霖 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水霖聯絡,佯稱可在「SHEIN」網站建立電子攤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水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20日20時19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新義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水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49至151頁)。 ⑵被害人李水霖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㈠第159頁)。 ⑶被害人李水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63至167頁)。 余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敏嬈 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7日22時7分許後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敏嬈聯絡,佯稱王敏嬈在網站中獎,但須先開通第三方認證及網路銀行方可領獎云云,致王敏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20日20時54分許轉帳3萬5,020元至郵局帳戶內。 ⑴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21時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⑵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21時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南南都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敏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71至172頁)。 ⑵被害人王敏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㈠第177頁)。 ⑶被害人王敏嬈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1至183頁)。 余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古○○ 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古○○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古○○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新竹物流上門取貨云云,又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提供存款證明云云,致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20日21時0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轉帳2萬6,108元至郵局帳戶內。 ⑴同編號3「提款行為」欄之「⑵」部分。 ⑵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21時9分、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000元(起訴書漏載1,000元之提款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93至194頁)。 ⑵被害人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Facebook」廣告貼文(警卷㈠第197至198頁、第200頁)。 ⑶被害人古○○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㈠第199頁)。 余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江健郎 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8時後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江健郎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江健郎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云云,又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委託收款上線協議授權云云,致江健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20日22時2、3分許存入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 ⑴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22時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270號之統一超商文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 ⑵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22時1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尊南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健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05至214頁)。 ⑵被害人江健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㈠第221頁)。 余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翊銘部分公訴不受理。) 6 李宜庭 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李宜庭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李宜庭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順豐速運進行交易云云,又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及銀行驗證作業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20日22時10分、18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2萬3,984元至合庫帳戶內。 ⑴同編號5「提款行為」欄之「⑵」部分。 ⑵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22時16分、1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尊南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⑶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22時19分、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270號之統一超商文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各提領7,000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25至227頁)。 ⑵被害人李宜庭之「Facebook」廣告貼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33至237頁)。 ⑶被害人李宜庭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㈠第237頁)。 余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燕輝 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燕輝聯絡,假冒為林燕輝之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燕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2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合庫帳戶內。 余明樺於114年3月20日22時21分、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270號之統一超商文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內各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燕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41至243頁)。 ⑵被害人林燕輝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㈠第249頁)。 ⑶被害人林燕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51頁)。 余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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