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陳柏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林承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
3號、114年度偵字第5484號、114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承棟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俊銘、陳柏豪、林承棟前分別加入翁瑋業(暱稱「張麻子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已另案判決確定),擔任 集團取款車手,並各自依照翁瑋業之指示提領款項,李俊銘 並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陳柏豪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林承棟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充作洗錢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李俊銘、陳柏豪、林承 棟各自與翁瑋業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 帳戶內,李俊銘再依翁瑋業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A 、B帳戶內款項、陳柏豪依翁瑋業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3 所示C帳戶內款項、林承棟依翁瑋業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 示D帳戶內款項,並各自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翁瑋業;李俊 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翁瑋業、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向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對象,陳柏豪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翁瑋 業、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對象,林 承棟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翁瑋業、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向 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象,共同詐欺取財得逞,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俊銘、陳柏豪、林承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被告等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3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銘、陳柏豪、林承棟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乙○○、戊○○、 甲○○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①被告 李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千 元、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為4千元(詳後述),且被告李俊 銘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②被告陳柏豪、林承棟則均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
(詳後述),故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認被告陳柏豪附 表一編號2、3、被告林承棟附表一編號3犯行均合於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銘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陳柏豪附表一編號2 、3所為,被告林承棟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俊銘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陳柏豪就附表一編 號2、3犯行、被告林承棟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與翁瑋業及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銘、陳柏豪、林承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各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李俊銘附表一編號1、3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 之2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柏豪附表一編號2、3 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2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俊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附表一編號3犯 罪所得為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未曾自動繳交 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柏豪、林承棟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林承棟於本院供稱本案領款並未取得報酬;被告陳柏豪 則於本院供稱:當時我是試用期,對方表示要到過年才會發 薪水,油錢是我付的,之後我拿發票給他,翁瑋業再把油錢 給我,這是實支實付,我一共拿到2次油錢,好像有一次是7 00元、一次是800元,金額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12頁至第113頁),則被告陳柏豪按照翁瑋業指示提領款項 ,尚未取得負責提款此工作之報酬,其所述之油錢係其原本 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其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3款項之犯 罪所得。是以被告林承棟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柏豪附表一 編號2、3之犯行,均難認已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柏豪、林承棟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 罪所得,就被告陳柏豪所犯附表一編號2、3之罪,被告林承 棟附表一編號3之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銘、陳柏豪、林承 棟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翁瑋業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 取,且被告3人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且被告陳柏豪、林承棟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 規定;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 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李俊銘自陳學歷為為高職畢業,入監 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父 母與小孩(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陳柏豪自陳案發時學 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事務,母親罹癌無工作(見 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林承棟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水 泥工,須扶養母親與其已癱瘓之同居人(見本院卷第11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李俊銘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陳柏豪附 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再斟 酌被告李俊銘、陳柏豪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李俊銘提領A、B帳戶內本案款項、 被告陳柏豪提領C帳戶內本案款項、被告林承棟提領D帳戶內 本案款項後,已各自將款項轉交與共犯翁瑋業,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3人分 別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銘就本案 領有5293元之報酬,惟被告李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提 領的金額如果不到100萬元,報酬是1千元,如果超過100萬 元,報酬是每100萬元約2、3千元,附表一編號1這件我的報 酬是1千元,編號3這件是大概4千元,薪水都給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頁),而一般詐欺集團計算薪資時,按提領款 項概算,而未精準計算至所提領之詳細金額,並非少見,故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被告李俊銘本案分別取得 1千元、4千元之犯罪所得,並就上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承棟 、陳柏豪均供稱並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犯罪所得,其所支付 之油錢並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被告林承棟、陳柏豪部 分,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之帳戶:
代稱 金融帳戶 A帳戶 李俊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李俊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柏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林承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偵查案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乙○○ (114年度偵字第5483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從股到金」、「周芷芯」與乙○○聯繫,對其佯稱可下載「BIK」投資App並註冊帳號,再依「周芷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購買VST虛擬幣投資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418,000元 陳志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455,611元 翁浿溱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600,000元 A帳戶 李俊銘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8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80,0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56分許使用ATM先後提領100,000元、20,000元 李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戊○○ (114年度偵字第5485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冠宇」與戊○○聯繫,對其佯稱可下載「RCoin」投資App並註冊帳號,再依「冠宇」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購買比特幣投資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9分、40分許,先後匯款100,000元、76,206元 廖耿暉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566,00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下午1時2分、金額584,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志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330,000元 C帳戶 陳柏豪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臨櫃提領480,000元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甲○○ (114年度偵字第5483、5484、5485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文翰」、「陳淼欣」、「蔣志光」與甲○○聯繫,對其佯稱可下載「宏達資本」投資App並註冊帳號,再依「蔣志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認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范瑀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330,000元 D帳戶 無 無 林承棟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200,000元 林承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38分、39分許,先後匯款50,000元、20,000元 范瑀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半夜0時45分許,匯款119,00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半夜12時45分,金額110,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泓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480,000元 C帳戶 陳柏豪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140,000元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41分、42分許,先後匯款100,000元、100,000元 李宗賢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59,8890元 王鈺欽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59,8830元 B帳戶 李俊銘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臨櫃提領2,046,600元 李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卷目: 一、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1宗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84號】卷1宗 四、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1宗 五、警一卷:【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73035號】卷1宗 六、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72707號】卷1宗 七、警三卷:【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72742號】卷1宗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陳志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⒊翁浿溱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82頁至第85頁) 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1年2月16日永康營密字第1115000157號函暨附件李俊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86頁至第104頁) 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1年3月7日永康營密字第1115000269號函暨附件李俊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及申設資料1份(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⒍告訴人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19頁) ⒎告訴人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25頁) ⒏李俊銘於110年10月18日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及ATM提款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一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⒐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一卷第28頁至第38頁) 2 戊○○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廖耿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04頁至第11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1年1月10日一梓本字第2號函暨附件陳志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2月14日一左營字第24號函暨附件陳柏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信託業務事故登記簿交易、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32頁至第14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1年3月23日一歸仁字第34號函暨附件陳柏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兼存入憑條1份(警三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3月30日一大灣字第53號函暨附件陳柏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1份(警三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⒎被害人戊○○使用之RCoin投資軟體截圖3張(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⒏被害人戊○○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三卷第19頁至第29頁) ⒐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三卷第30頁) ⒑被害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警三卷第31頁) ⒒被害人戊○○與劉宇豪簽署之協議書1紙(警三卷第36頁) ⒓陳柏豪於110年10月2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臨櫃提款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三卷第141頁) ⒔被害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37頁至第47頁) 3 甲○○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1月26日一金城字第22號函暨附件范瑀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52頁至第5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0916號函暨附件李宗賢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3月14日一大灣字第41號函暨附件林承棟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57頁至第69頁) ⒌陳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⒍王鈺欽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警一卷第110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2月14日一左營字第24號函暨附件陳柏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信託業務事故登記簿交易、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32頁至第140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1年3月23日一歸仁字第34號函暨附件陳柏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兼存入憑條1份(警三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3月30日一大灣字第53號函暨附件陳柏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1份(警三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4月7日一台南字第52號函暨附件林承棟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1份(警二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⒒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5張(警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⒓告訴人甲○○使用之宏達投資軟體截圖5張(警一卷第57頁) ⒔告訴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8頁、第61頁、第62頁) ⒕林承棟於110年11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第70頁) ⒖陳柏豪於110年11月1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款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三卷第142頁) ⒗李俊銘於110年12月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臨櫃提款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132頁) ⒘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一卷第63頁至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