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25號
TNDM,114,訴,142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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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擔實施對外 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下列 犯行:
 ㈠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許仁豪(涉嫌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20萬250元 至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 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9000元 至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13時25分許,自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萬1元至高浚銨中 國信託帳戶內。嗣王淑萍歐立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本案相關規定,已歷經2次 修正,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應寬認已符 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得以減刑之要件,從而依上開新 舊法比較所述,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所犯罪名及關係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示詐術均不同 、被害人所受財產法益亦有不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而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所為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為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使得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被告迄 本案辯論終結,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前科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



查,被告另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 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 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5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簿手之 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被告所供述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交給 李少銘,包含我自己的,我交了4個給李少銘,我還沒拿到 他要給我的錢,就發現帳戶被鎖住,李少銘也不見了。本來 李少銘跟我說,一本帳戶一個月會給我兩萬元,我答應給高 浚銨他們一人毎月一萬五,但我都還沒有拿到。(偵卷第56 頁)」等語,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收購帳戶轉交而 收到任何報酬,尚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王淑萍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淑萍誰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1萬1,000元 許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20萬0,250元 高浚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歐立中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歐立中誰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告訴人歐立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3萬9,000元 111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9萬0,001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王淑萍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1萬1,000元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歐立中 (提告) 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3萬9,000元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卷目
【警卷】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63791號【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18218號
【偵二卷】113年度他字第650號
【偵三卷】113年度偵字第10622號
【偵四卷】113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偵五卷】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偵六卷】114年度偵字第17032號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吳文翰
①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9頁)②113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55-5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萍
 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87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歐立中
 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153頁)㈣證人高浚銨
 112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31-33頁)二、非供述證據
㈠許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45頁)
高浚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7-79頁)
㈢證人王淑萍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115頁)㈣證人王淑萍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警卷第117-123頁)㈤證人歐立中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對話紀錄及投資 詐騙網站等手機截圖1份(警卷第179-186頁)㈥證人高浚銨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合約(偵一卷第45頁)㈦證人高浚銨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偵一卷第47-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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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