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24號
TNDM,114,訴,142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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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 KAR LOO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 KAR 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Hono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KONG KAR LOON(中文姓名:江家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加入「馬來人員群1」群組此
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上繳之「車手」,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日15時48分之前某時,向林上順騙
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林上順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4年7月2日15
時48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
定之某統一超商。KONG KAR LOON隨後依指示於114年7月5日
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民族路附近,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
之包裹得手,KONG KAR LOON再依指示將該提款卡拍照上傳
「馬來人員群1」群組,嗣經該群組成員告知該提款卡無法
使用,KONG KAR LOON即將之隨意丟棄。
 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趙翌君名
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KONG KAR L
OON旋依指示先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某處拿取上揭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再依指示將提
領所得連同提款卡放入信封,攜至指定地點放置,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上順、宋易玲宋柏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KONG KAR LOON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林上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53
、55頁)、被告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警卷
第59至221頁)、被告入出境資料(警卷第47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Honor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卷,此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31至37、5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宋易玲宋柏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宋易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宋柏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
至69、75至85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51至54頁)、監視器(暨被告提款)畫面截圖2張、提款明
細(偵卷第55、51頁)、被告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轉帳
明細)(警卷第59至221頁)、被告入出境資料(警卷第47
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Honor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卷,此
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31至37、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7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附表編號1被害人於114年7月5日18時許,即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編號2同一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
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
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犯罪事
實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
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庭呈量刑證據(本院卷第80頁),暨相關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短時間內為提 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 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而扣案之Honor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9頁)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面交款項後, 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 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宋易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7時28分,透過IG向宋易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7月5日 18時25分許 11,000元 114年7月5日 18時33分許 1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2 宋柏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6時51分,透過FB向宋柏儒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7月5日 19時20分許 20,001元 114年7月5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114年7月5日 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4年7月5日 19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麻中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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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