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08號
TNDM,114,訴,140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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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軍哥經理」、「志偉」、「李
家隆」、「阿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收水成員。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5日某時起,假冒為星宇航空董
事長張國煒結識乙○○,並以LINE暱稱「數位管家-紫欣」、
群組「卓越成長薈」與乙○○聯繫,佯稱如與群組成員共同參
與股票投資及當沖,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入金,即可獲利云云
,致乙○○誤信為真,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
(下同)2,003萬7,882元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甲○○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因乙○○於同年7月9日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配合員警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7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交付現金300萬元投資款,甲○○則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手機接獲「軍哥經理」、「志偉」等人指示,於
上開約定時、地與乙○○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復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供乙○○簽收而行使
之,佯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員工,足
生損害於振華公司、「王美文」、「劉桂芳」及乙○○。迨甲
○○欲向乙○○收取300萬元之際,員警旋上前逮捕甲○○而未得
手,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1
頁、第6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53
頁至第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
5頁)、被告與「軍哥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
第47頁至第50頁上方)、被告於114年7月9日及13日面交收
據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合約書照片1張(見警卷第52頁下方)、被告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係告訴人於114年7月9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7月14日15時許面交300萬元
,而依約與被告見面,使警方得以當場逮捕被告等情,均據
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在員警掌握中,告訴
人本次並未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實際交付財物。是被告
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
行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僅涉及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上開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
知(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合
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上,接
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數位管家-紫欣」、群組「卓越
成長薈」等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擔任面交
車手,以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60
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
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
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在員警掌控下致未
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
如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之實行而未能得手,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如前述,惟嗣雖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
預計領得之金額、因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能洗錢得逞、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係因遭詐欺將房屋抵押,需要償還高額貸款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61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 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合約書既經沒 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0,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上開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源自被告其他加重 詐欺犯行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數位部數位協理劉貴芳」工作證1張(含黑色證件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劉桂芳」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3 Iphone 16 Promax手機1支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4 新臺幣10,8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44875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40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聲羈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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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