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97號
TNDM,114,訴,139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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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夢芸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8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夢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夢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7-11康健
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予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瑞鵬」之不詳人士,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謝夢芸有取得對
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謝夢芸知悉係遭三人
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
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謝夢芸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31至132、135至13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本院卷第68、73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警卷第89至95、97至113頁、併辦警卷第33至34、37至4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函及該函檢送之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頁)、京城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及該函檢送之京城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11頁)、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函送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客服電話紀錄及金融卡掛失紀錄(偵卷第115
至122頁)、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7-11繳款證明(偵卷第73頁)
、被告與暱稱「陳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70、207
至327頁)、被告與暱稱「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
5至84、327右下至3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然因與起訴之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得以預見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
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
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此外,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要
件,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被
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惟因被害人等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
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前引交易明細),而未「查獲 」,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 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張佳葦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佳葦佯稱:投資ZOOM finds網路商店(網址:https://www.zoomfinds.app)可獲利云云,致張佳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5頁) 113年7月2日15時4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 郵局帳戶 2 蔡明富 (提告) 暱稱「蕭光哲」、「姍妮」、「富昱U選」、「吳小雨」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富佯稱:下載「富昱」、「智慧e行動」等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明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60頁) 113年7月3日14時28分許,匯入3萬元。 京城帳戶 3 ︵ 114 偵 24892 併 辦 ︶ 白家興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日9時4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白家興佯稱:下載「智慧e行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白家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併辦警卷第7至9、21頁) 113年7月2日9時47分許、51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凱基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40分許、42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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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