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82號
TNDM,114,訴,138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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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吳美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吳美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吳美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昆瑾恫稱其鴿子遭擄,須付款贖回
等語,致吳昆瑾因此心生畏懼,於同日17時29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2百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吳昆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被告
京城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7985號函暨
客戶存提記錄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都不知情,是我兒子廖柏瑋告知我,廖柏
瑋說京城帳戶提款卡是他拿走的,因為我兒子是單親家庭,
他有兩個小孩,我家有兩間房間,他有跟我換房間,我把比
較大原本在使用的房間給他使用,但是我的銀行帳戶及提款
卡都在原本的房間,我是收到本案的傳票後,我兒子才跟我
道歉,說有拿走本案的京城帳戶提款卡,我都會把密碼跟提
款卡放在一起,所以我兒子知道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我車子的車牌號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被害人遭恫稱其鴿子遭擄,須付款贖回等語,而於上開時間
,將上開金額匯入京城帳戶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指述(警
卷第7至9頁)、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京
城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京城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7985號函暨客
戶存提記錄單(警卷第11至13、19至21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廖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你媽媽
你跟她說,她申辦京城銀行的帳戶,是你拿走的?是嗎?)
  因我跟媽媽有換房間,後來媽媽帳戶都沒有在用了,她直接
  丟在房間。」、「(你自己去給她拿的?)對,因我帶兩個
小孩,原本房間太小,所以我跟媽媽換房間。」(本院卷第6
5頁)、「(妳媽媽放在原來的房間,所以你拿走了?)是。
」「( 你的意思是你偷了你媽媽京城銀行的帳戶?還是?
)我偷的,媽媽不知情。」、「(你是帳戶跟提款卡都拿走
,是嗎?)就是提款卡。」、「(密碼是如何知道?)
  密碼是媽媽的車牌號碼,之前在使用的時候,就有跟我說,
  家人都知道。」(本院卷第66頁)、「(你偷你媽媽提款卡做
什麼?)那時候就是做那個提供給別人。」、「(提供給誰
?)提供給綽號『排骨』的人。」、「(所以你知道他是做擄
鴿的?)恩。」(本院卷第67頁)、「(你拿你媽媽提款卡給
他?)我是給他卡號,他會叫賽鴿的人打錢過來。」、「(
所以誰去領?)我去領。」、「(所以你擔任車手?)
  對。」等語(本院卷第68頁)。
 ㈢又證人廖柏瑋因參與擄鴿勒贖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車手
等工作,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指
示另案被告郭承偉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並轉交回集團上游,及於本案被害人
遭恫稱其鴿子遭擄,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京城帳
戶後,將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327、20
682、2564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審
理中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廖柏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㈣被告與證人廖柏瑋為母子關係,證人廖柏瑋亦為廖○曄(民國
000年出生)、廖○程(民國000年出生)之父親,均共同居
住在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巷00號,有證人
廖柏瑋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至44頁)可憑;經比對
證人廖柏瑋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渠等就兩
人互換房間之緣由、被告將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擺放何處
之習慣,均相吻合,且兩人既為同居共同生活之母子至親關
係,證人廖柏瑋在未告知母親即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拿取本
案京城帳戶提款卡予以提款,其可能性甚高,故被告以其不
知情為辯,尚非無據。 
 ㈤綜合上開情節,本院實不能排除證人廖柏瑋在被告不知情之
狀況下,偷拿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4504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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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