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57號
TNDM,114,訴,135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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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
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現金中新臺幣貳仟肆佰
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鄒易辰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泰儒(Telegram暱稱「而安ㄢ錢滾滾」)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Alan」、「努力跑車中」、「
金正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詐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非在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內)。嗣鄒易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中某
日起,假冒為高雄榮總醫院、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檢察官等人向卜詩玉佯稱:有不詳之卜姓男子持卜詩玉之
健保卡至高雄榮總醫院冒領藥物、假冒卜詩玉之名義開立帳
戶,導致卜詩玉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擄人勒贖綁票案,需結清
帳戶並轉移資金作為證據云云(無證據證明鄒易辰知悉前開
施詐方式,詳後述),致卜詩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於114年5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源街與建功一
街,面交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永豐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陸續
匯入兆豐帳戶內。鄒易辰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獲
陳泰儒、「金正順」等人指示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持兆豐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先自領得款項
中取出該次提款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400元,復將剩餘
之11萬7,600元全數轉交前來收水之「Alan」,而以上開方
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卜詩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卜詩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易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1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聲羈卷第1
7頁至第22頁、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卜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告訴人手機內網路銀行照片8
張(見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帳戶存摺
影本7紙(見警卷第75頁至第87頁)、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114年6月13日提款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5頁)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47頁)、扣押物
品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伊只
有拿兆豐帳戶提款卡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參以
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亦相當精細,
被告僅於第一線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
提款卡前往提款,非屬實行詐術或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係以偽冒公務員或政
府機關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本案
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得兆豐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告訴人
匯款後,復由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
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依同案被告陳泰儒、「金正順」等人之指示,負責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及轉交領得款項與「Alan」等行為,
與同案被告陳泰儒等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就上開2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
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供承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
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實
無差異,且若非被告自承扣案款項係犯罪所得,實際上法院
亦無從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扣案款項。是以,倘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復坦認扣案物為其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當可將其坦承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
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的犯罪所
得共2,400元,已經被扣案,伊希望可以從扣案的款項共1萬
6,000元裡面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卷第57頁),堪認被
告已主動供承扣案款項中之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願意繳
納,應寬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且前案已因擔任提款車手為本院羈押,甫於
114年4月5日出所,前案並於同年月17日,判處被告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復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賠償告訴人之舉而宣
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嗣前案於114年5月27日確定
;然被告不僅未思悔改、亦不知警惕,復全未珍惜本院給予
改過自新之機會,竟於前案宣判後僅過1個月,又為貪圖不
法利益,從事與前案相同之提款車手工作、再犯與前案相同
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具有
特別惡性,且其屢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非微,自應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表示
路途遙遠且無意求償,請法院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63頁),是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從中
獲利尚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負責提領
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見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且已經被扣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爰將扣案現金其中2,400元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萬3,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 打比賽及跑白牌車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除被告 已經自行取出2,400元作為報酬之外,剩餘之11萬7,600元均 已全數轉交前來收水之「Alan」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 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Alan」等人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所有, 伊把該手機作為本案之工作機使用等語(見訴卷第19頁), 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本案用以提領款項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 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9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卜詩玉 ㈠114年5月18日 ㈡114年6月4日 ㈢114年6月5日 ㈣114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23日,爰予以更正) ㈠40萬元 ㈡40萬元 ㈢40萬元 ㈣40萬元 永豐帳戶 兆豐帳戶 ㈠114年6月13日10時4分許 ㈡同日10時5分許 ㈢同日10時6分許 ㈣同日10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台南分行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工作機。 2 iPhone 12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內含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400元;餘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或被告其他不法犯行有關。 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電子菸7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41521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86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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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