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上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上豪明知個人之照片、影像、名字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意圖損害王聖華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王聖華之同意,先蒐集王聖華之照片
、影像及名字為素材,使用AI軟體生成照片後剪輯成「你的
美麗【是誰一直在美麗】」、「美麗華#搞笑#抖音#感情」
、「神曲-『擁抱你是最美』」、「擁抱你是最美」、「是你
嗎聖華」等5段影片,以女性化的歌曲氛圍塑造王聖華,其
中「你的美麗【是誰一直在美麗】」更將王聖華容貌直接以
AI程式轉成女性。再於114年1月10日至2月16日,陸續將上
開影片上傳至公開之YOUTUBE頻道「XXX」帳戶(網址:www.
youtube.com/@悠田玥紫),並將網址分享予他人,以供不
特定人觀覽。嗣因王聖華收到友人轉傳之上開影片後,認為
其名譽及個人資料遭受侵害而要求刪除被拒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聖華之陳述相符,復有「你的美麗【是誰一直
在美麗】」等影片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
歷)、職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
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