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
7、4900、6563、6948、1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薪資袋壹個、黑莓卡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坪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暱稱「阮月(香蕉圖示)」之人及本案其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因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 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薪資袋1個、黑莓卡2張均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提領詐欺款項及與共犯聯絡 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表所示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 ,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 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林志坪依「阮月(香蕉圖示)」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淑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吳淑聘瀏覽,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Linda-Lin/APLO通證」之成年成員,即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接續向吳淑聘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進行APLO簽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淑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38分許至同日時48分許/3萬元、3萬元、2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3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2月15日15時56分至同日時5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8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 2 莊宜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莊宜蓁瀏覽,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之成年成員,即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莊宜蓁佯稱:可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莊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13分許、同日時28分許/5萬元、5萬元 郵局A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時31分許/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 3 林芃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廷」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接續向林芃妤佯稱:可至3井3C網站申辦會員,在該網站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林芃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6日16時3分許/1萬7,300元 郵局B帳戶 113年11月16日16時33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 4 黃靖婷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Don zhe」、「ALVIN」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止,接續向黃靖婷佯稱:可至松果購物網站申辦會員,與伊一起合資販售商品以獲利,另公司近日舉辦愛心募款活動,伊選擇10萬元捐款方案,然資金不足,請先貸與3萬元,另可申請財力證明或擔任面試外務員賺取報酬等語,致黃靖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6日12時17分許/1萬元 台銀A帳戶 113年11月16日12時51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113年11月19日0時5分許/3萬元 台銀A帳戶 113年11月19日0時59分許至同日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1月19日9時1分許至同日時36分許)/2萬元、2萬元、5,000元(共4萬5,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 5 李宜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AN」、「國際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順」、「麥坤」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3日前某時起,接續向李宜臻佯稱:可至松果購物網站申辦會員,與伊一起合資販售商品以獲利,所獲利潤因申辦帳戶級別不足無法出金,可下載SIGNAL軟體透過協助完成外務獲取出金資格等語,致李宜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6日22時35分許/8萬5,000元 台銀A帳戶 113年11月16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共8萬5,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後壁郵局) 6 陳明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陳明傑瀏覽,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怡」、「弘逸營業員」之成年成員,即於11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接續向陳明傑佯稱:可下載弘逸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明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9時許/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至同日時19分許/2萬元、2萬元、2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7 鍾其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鍾其龍瀏覽,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依紅」、「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之成年成員,即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接續向鍾其龍佯稱:可下載azimt pro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鍾其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12時49分許/5萬元 郵局C帳戶 113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1分許/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學甲狀元門市) 8 阮明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7時37分許,假冒阮明科友人施謙祥之子施皓安,以通訊軟體LINE向阮明科 佯稱:伊已達網路銀行轉帳上限,請協助代為轉帳等語,致阮明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5日18時41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至51分許/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後壁頭前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0號 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
114年度偵字第6948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78號 被 告 林志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輔堂)」前於民國113 年 10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月(香蕉圖示)」之 人告知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所收受款項1%之報酬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再代為轉交,將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 意,擔任取款車手,與「阮月(香蕉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林志坪持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提款卡為當日提領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等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張貼於上), 以薪資袋盛裝放置在不詳地點,再由「阮月(香蕉圖示)」 指示林志坪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證明林志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 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林志坪即依「阮月 (香蕉圖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提 款卡置於薪資袋內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末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白 河分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主陳庭福、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聘、莊宜蓁、林芃妤、李宜臻、陳明傑、鍾 其龍、阮明科、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吳淑聘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吳淑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取照片3張、 告訴人莊宜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張、 中小企銀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郵局A帳戶申 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持中小企銀帳戶及郵 局A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之ATM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8張、證人陳庭福與社群網站Facebook 暱 稱 「 Quang Vi nh 」 通 訊 軟 體Messenger 對 話 紀 錄 1份、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1張、本署11 4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郵局A帳戶申設人個資檢視1 份、告訴人林芃妤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張、告 訴人林芃妤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台銀A 帳戶申設人個資檢視1份、告訴人黃靖婷所使用其父黃進添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照片2張、告訴 人黃靖婷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郵局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台銀A帳戶史交易明細表2 份、被告持郵局B帳戶及台銀A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之ATM暨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7張、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0日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15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369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3 年11月19日提領之ATM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取照片各1份、告 訴人陳明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張、告 訴人陳明傑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鍾其龍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台中商 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郵局C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 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附表二編號7所示ATM位置查詢結果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3月24日南市警偵字第114 01587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持台中商銀帳戶 及郵局C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之ATM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14張、被告轉交所提領款項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台新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帳戶申設人個資檢視1份、告訴人 阮明科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阮明 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張、被告持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之萊爾富超商後壁頭前店暨附近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被告與「阮月(香蕉圖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取款後,「阮月 (香蕉圖示)」指示我把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裝在薪資袋放 回原處;薪資袋、黑莓卡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工作機被 查扣後,我就依照「阮月(香蕉圖示)」指示,將私人手機S IM卡換成黑莓卡使用與「阮月(香蕉圖示)」聯絡等語,又 被告並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信扣案之 黑莓卡2張、薪資袋1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聯絡用之iPhone 8手機1支,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起訴書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有獲取以提領金額1%計算 之報酬等語,參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50萬元【計算式:8萬+1 0萬+2萬+1萬+4萬5,000+8萬5,000+10萬+3萬+3萬=50萬】,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放置在「阮月(香蕉圖示 )」指定地點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阮月(香蕉圖示)」說他是客服人員, 會指示我去哪裡提款;「阮月(香蕉圖示)」也會指示別人 去做提款工作等語。佐以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因遭判刑經驗 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堪信本案詐欺集團除客觀上達3人以上外,被告主觀上 確實知悉詐欺集團乃具組織性結構,殊非1人即可完成指示 、收取贓款、轉交等多層化工作,其組成及分工複雜而有3 人以上之人,自難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同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能證明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該編號所示帳戶之不法 金流,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該條欲規範不法 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自無再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
㈢綜上,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志坪受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民國)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下稱 偵查案號 1 BUI DINH CUONG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1778號 2 王文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A帳戶 3 希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B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900號 4 裴光益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銀A帳戶 5 阮文瓊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 6 屈維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C帳戶 7 李惠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563、6948號 附表二:林志坪依「阮月(香蕉圖示)」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內監視器照片出處/編號 1 吳淑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吳淑聘瀏覽,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Linda-Lin/APLO通證」之成年成員,即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接續向吳淑聘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進行APLO簽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淑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38分許至同日時48分許/3萬元、3萬元、2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2月15日15時56分至同日時5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8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 114年度偵字第11778號之警卷/編號1 2 莊宜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莊宜蓁瀏覽,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之成年成員,即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莊宜蓁佯稱:可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莊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13分許、同日時28分許/5萬元、5萬元 郵局A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時31分許/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 114年度偵字第11778號之警卷/編號2-3 3 林芃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廷」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接續向林芃妤佯稱:可至3井3C網站申辦會員,在該網站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林芃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6日16時3分許/1萬7,300元 郵局B帳戶 113年11月16日16時33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 114年度偵字第4900號之警卷/編號13-15 4 黃靖婷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Don zhe」、「ALVIN」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止,接續向黃靖婷佯稱:可至松果購物網站申辦會員,與伊一起合資販售商品以獲利,另公司近日舉辦愛心募款活動,伊選擇10萬元捐款方案,然資金不足,請先貸與3萬元,另可申請財力證明或擔任面試外務員賺取報酬等語,致黃靖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6日12時17分許/1萬元 台銀A帳戶 113年11月16日12時51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4900號之警卷/編號4、20 113年11月19日0時5分許/3萬元 台銀A帳戶 113年11月19日9時1分許至同日時36分許/2萬元、2萬元、5,000元(共4萬5,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0號之偵卷/編號1 5 李宜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AN」、「國際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順」、「麥坤」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3日前某時起,接續向李宜臻佯稱:可至松果購物網站申辦會員,與伊一起合資販售商品以獲利,所獲利潤因申辦帳戶級別不足無法出金,可下載SIGNAL軟體透過協助完成外務獲取出金資格等語,致李宜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6日22時35分許/8萬5,000元 台銀A帳戶 113年11月16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共8萬5,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後壁郵局) 114年度偵字第4900號之警卷/編號18-19 6 陳明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陳明傑瀏覽,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怡」、「弘逸營業員」之成年成員,即於11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接續向陳明傑佯稱:可下載弘逸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明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9時許/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至同日時19分許/2萬元、2萬元、2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之警卷/編號1-10、47-48 7 鍾其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鍾其龍瀏覽,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依紅」、「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之成年成員,即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接續向鍾其龍佯稱:可下載azimt pro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鍾其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12時49分許/5萬元 郵局C帳戶 113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1分許/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學甲狀元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之警卷/編號34-35 8 阮明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7時37分許,假冒阮明科友人施謙祥之子施皓安,以通訊軟體LINE向阮明科 佯稱:伊已達網路銀行轉帳上限,請協助代為轉帳等語,致阮明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5日18時41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至51分許/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後壁頭前店) 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之警卷/編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