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26號
TNDM,114,訴,132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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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65號、114年度偵字第8422號、114年度偵字第16337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提領人、提領地點欄第1列「郭昊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提領」之
記載,應更正為「郭昊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
華銀行潭子分行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二卷P43、51-5
4)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8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
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
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他人寄送之
帳戶資料,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受害者將被騙金額
匯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
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
,且繳回犯罪所得;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
責領取他人寄送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
與程度非輕,且本件8次犯行取得金額並非鉅大,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僅與其中1
位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8次犯行,罪質相同,時
間相近,造成損害非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審理中陳稱因對方給被告領取報酬的方式 是無卡提款的序號,而無卡提款最低金額係1千元,伊於本 件領取3次,每次以300元計算,共900元,惟因最低提款金 額為1千元,故伊於本件獲有1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2頁) ,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5號                  114年度偵字第8422號                  114年度偵字第16337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593號、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邀 約其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工作後,雖預見應係具相當結構 之詐欺集團組織,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欲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此 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該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丙○○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裝有黃琇穎(涉嫌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李 志湧(涉嫌詐欺等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陳 文光(涉嫌詐欺等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旋即將上開所領取 之包裹分別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丙○○將上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郭昊然(涉嫌詐欺等部分,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800號提起公訴)持附表 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帳戶、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 苑分局、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6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張、虛擬網站頁面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乙○○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庚○○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虛擬網站頁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壬○○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FACEBOOK頁面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己○○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被害人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暨超商繳費憑證及條碼85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被害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慧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丁○○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辛○○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編號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陳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11 ⑴證人黃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琇穎提出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寄件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證人黃琇穎確有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依指示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永正門市之事實。 12 ⑴證人李志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李志湧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04張、交貨便寄件暨金融卡翻拍照片3張、台中商業銀行存簿翻拍照片2張、彰化商業銀行存簿翻拍照片1張 證明證人李志湧確有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帳戶依指示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嘉愛門市之事實。 13 ⑴證人陳文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文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64張 證明證人陳文光確有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帳戶依指示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登發門市之事實。 14 ⑴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查詢結果表2份 ⑵SHOPMORE貨態查詢結果表1份 ⑶113年8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⑷113年1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⑸113年1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等事實。 1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黃琇穎)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黃琇穎)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湧)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湧)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陳文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應認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每個包裹各已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元等語,是依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包裹計算,共計獲得9 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表一
編號 帳號 取簿時間、地點 1 中華郵政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琇穎,下稱本案郵局帳戶1) 於113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領取。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琇穎,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志湧,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於113年11月5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領取。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登人:李志湧,下稱本案彰化商銀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文光,下稱本案郵局帳戶2) 於113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領取。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文光,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無被害人匯款)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20時34分許,透過拍賣網站popchill拍拍圈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其popchill拍拍圈賣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22時51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1 ⑴113年8月16日23時14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23時15分許 ⑶113年8月16日23時1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33165號 113年8月16日22時57分許 4萬9917元 113年8月16日23時13分許 4萬9977元 113年8月17日0時3分許 4萬9977元 ⑴113年8月17日0時14分許 ⑵113年8月17日0時15分許 ⑶113年8月17日0時16分許 ⑷113年8月17日0時16分許 ⑸113年8月17日0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不詳 113年8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17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7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保障服務協定,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22時52分許 15萬0106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3年8月16日23時6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23時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3000元 不詳 3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7時59分前某時許,透過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並佯稱:可操作娛樂城虛擬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商銀 ⑴113年11月5日15時37分許 ⑵113年11月5日15時39分許 ⑶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 ⑷113年11月5日15時41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3000元 郭昊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潭子圓通店」提領 114年度偵字第8422號 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偽裝假賣家,向告訴人壬○○佯稱:可出售安全帽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為租屋房東,並向告訴人己○○佯稱:如欲看房,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 1萬3000元 6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處理警示帳戶,惟欲解凍該警示帳戶,須持超商條碼繳費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5時48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郭昊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金潭店」提領 113年11月5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5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郭昊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提領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佯為告訴人丁○○友人,並向告訴人丁○○佯稱:希望用美金換新臺幣,幫忙匯款給臺灣廠商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7時3分許 14萬6000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⑴113年11月5日17時10分許 ⑵113年11月5日17時11分許 ⑶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 ⑷113年11月5日17時1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郭昊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提領 ⑴113年11月5日17時15分許 ⑵113年11月5日17時16分許 ⑶113年11月5日17時17分許 ⑷113年11月5日17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6000元 郭昊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提領 8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0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邵敏」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4日10時26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2 ⑴113年11月14日10時48分許 ⑵113年11月14日10時49分許 ⑶113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不詳 114年度偵字第16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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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