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24號
TNDM,114,訴,132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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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萪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大原所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
49頁)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甲○○,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
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家庭主婦(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萪婷」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新臺幣87萬 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 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



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9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 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乙○○依「大原所長」指示,持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甲○○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 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取得款項後,再依「大原所長 」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面 交人員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下載介面、告訴人轉帳交 易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 1 113年6月19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橋富門市 87萬元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萪婷」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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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