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23號
TNDM,114,訴,132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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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


黃名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776號、第22889號),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三月。
未扣案李坤哲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名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三月。
未扣案黃名弘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名弘李坤哲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名弘李坤哲擔任提款車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買賣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李坤哲依黃名
弘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街0號之新南郵局提領新臺幣60,000元後,李坤
哲與黃名弘嗣將前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案經胡素巒、徐妙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坤哲、黃名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坤哲、黃名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素巒、徐妙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
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哲、黃名弘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坤哲、黃名弘2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坤哲、
黃名弘2人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行為至為不該,並斟酌被告
2人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妙華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
李坤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月收入約兩萬多
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被告黃名弘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兩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再



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2人自承,擔 任提款車手,每人均獲得4,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一 胡素巒 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29分許,匯款4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徐妙華 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匯款29,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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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