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22號
TNDM,114,訴,13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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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翁晨貴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
大」、「麥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翁晨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公訴,故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翁晨貴與「唐老大
」、「麥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1月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洪瑞鴻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1月12日16時22分許、16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4萬8,3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翁晨
再依「唐老大」指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南普濟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42分許
、43分許,接續提領4萬元、4萬8,000元後,至詐欺集團指
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與「麥香」,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翁晨貴並受有提領金額2%(即1760元)之報酬。
洪瑞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晨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39頁)
大致相符,並有尤比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3至15頁)、提領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17
至2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警
卷第87至20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依「唐老大」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款,
交付予「麥香」等行為,與「唐老大」、「麥香」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
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
告因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60元,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罪,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
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洪瑞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
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雖獲得1760元之報酬,然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6萬元,有前引調解 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 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共8萬8千 元,均轉交與「麥香」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8萬8千 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 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 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 「唐老大」、「麥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已因加入「唐老大」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114年1月9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 公訴,該案復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審訴字552號案件繫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30日 始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法院被告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且前案之犯罪時間、繫屬時間均較本案為先,揆諸 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上開案件迄至本院判決時仍未判決確定,此 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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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