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辛普森」、「阿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據另案起訴),由乙○○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乙○○、「辛
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菁妍」向甲○○佯稱:可操作
「東富(龍騰股曜)」網站及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3日10時55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面交
投資款。乙○○遂依「辛普森」指示,先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
」之印文、「張金山」之署名、指印),於113年8月3日10
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張金山」名義,交付上開收據予甲○○,並收取甲○○所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乙○○得手後再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辛普森」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1份(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
日刑紋字第114602401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3至76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24張(
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警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供稱犯本案尚未獲
取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
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諭知)。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 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經濟狀況(入所前職業為鐵工、日薪約2千元)、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 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
文、指印、署名,既已依上開規定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 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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