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02號
TNDM,114,訴,1302,2025091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00000
00000門號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29萬6千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Y」)為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Telegram暱稱「吐」群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擔任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上繳之收水,而與擔任二線車手之甲○○(暱稱
麥克」,本院另行審結)、一線車手之少年陳○佑(暱稱「
黑猴」,民國00年0月生,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暱稱「創
金國際-屁桃」、「無尾熊2.0」、「炭吉」等不詳人士及其
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致該等告
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轉帳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甲○○、陳○佑再依「創
金國際-屁桃」之指示,由甲○○於114年2月19日10時30分至1
2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公園(公00公園)附近自不
詳成員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陳○佑持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南市麻豆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連同該張人頭帳
戶金融卡旋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甲○○,甲○○再依指示將上開款
項攜往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欲交予收水黃昱銘,上繳回
該集團。惟警方於當日13時許接獲民眾反應疑似車手在○○區
○○路與○○路一帶取款,遂前往查緝,於當日13時33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盤查黃昱銘,扣得其先前甫自甲○○處
收取之其他詐欺贓款29萬6千元及其用來聯絡收取詐欺款項
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復
於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旁統一
超商○○門市(址設00之000號)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
甲○○坦承取款車手,予以逮捕執行附帶搜索,當下發現陳○
佑從超商走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發現其外套口袋內有一
疊現金,詢問陳○佑陳○佑坦承擔任提款車手,遂逮捕執行
附帶搜索,分別在甲○○身上扣得現金13萬5千元、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金融卡1張、該詐欺集團交付之台北富邦金融卡1張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及其用來聯絡收取詐
欺款項使用之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在陳○佑身上扣得其甫於統一超
商麻中門市提領之其他詐欺贓款10萬9千元、連線銀行金融
卡1張及其用來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
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銘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5至9、13頁、偵卷第13至14頁、聲羈卷第24至26、本院卷
第134、187、193、198頁),與共犯甲○○、陳○佑之供述內容
相吻合(甲○○部分見警卷第65至71、75、76-2至76-3頁、偵
卷第19至20頁;陳○佑部分見警卷第17至22頁),且據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警方先
後逮捕被告、甲○○、陳○佑後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被告部分見警卷第15
5至159、163頁;甲○○部分見警卷第175至181、185、229至2
33頁;陳○佑部分見警卷第165至169、173、234頁)、本院11
4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傳真
資料(本院卷第47至51頁)、陳○佑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
「吐」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49頁)及成員資訊
(警卷第51至54頁)、陳○佑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報群
」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59左頁)及成員資訊(
警卷第59右至61頁)、被告扣案iPhone 15手機內「吐」群組
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85、93右至141頁)、被告扣
案iPhone 15手機內「報群」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
87至91左頁、143左頁、145至153左頁)及成員資訊(警卷第1
43右頁)、被告扣案iPhone 15手機內與甲○○之Telegram對話
紀錄(警卷第93左頁、91右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麻豆派出所所長邱禹霖114年2月19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27
至22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共犯甲○○、
陳○佑提領之本案詐欺款項10萬元,尚未交予被告上繳集團
,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僅達未遂階段,起訴書記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
法條罪名同一,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擔任二線車手之甲○○、一線車手之少年陳○佑、暱稱「
創金國際-屁桃」、「無尾熊2.0」、「炭吉」等不詳人士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
開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被
告供稱其在為警查獲前未見過擔任一線車手之陳○佑(本院卷
第193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知悉或認識陳○佑未滿18
歲之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
供稱:本來約定報酬是當月收取款項總數的1%,因未滿1個
月,還沒有拿到報酬(本院卷第200頁),依卷存事證,查無
被告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
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造成
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
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
所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以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素
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警方在被告 身上扣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此經被告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195頁、警卷第7頁),復有扣案iPhone 15手機 內之上述對話紀錄附卷足憑,為本案犯罪之工具,自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26萬9千元,係共犯甲○○當天交予 被告上繳之詐欺款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 、警卷第5至6頁),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 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丙○○ 暱稱「陳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0時5分許,透過臉書聯繫丙○○,向丙○○佯稱:欲購買蕭秉治高雄巨蛋演唱會門票1張,要求使用7-11APP交易,並提供假網址連結予丙○○進行帳戶實體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偵卷第170至171頁) 114年2月19日13時1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6萬8,05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泰雍) 114年2月19日13時24分、25分、26分、28分、29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0萬元。 2 乙○○ 暱稱「蔡曉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乙○○,向乙○○佯稱:欲購買乙○○張貼在「二手拍立得、底片、相機買賣」臉書社團之拍立得富士minill照相機,要求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假網址連結予乙○○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偵卷第125至133頁) 114年2月19日13時23分許,匯入3萬2,12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