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安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iPhon
e 15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板信商業銀行
金融卡1張及現金中之新臺幣10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哲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克」)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加入Telegram暱稱「吐」群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起訴,於114年7月15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0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
範圍,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擔任二線車手,而與擔任
一線車手之少年陳○佑(暱稱「黑猴」,00年0月生,由少年
法庭另案審理)、收水黃昱銘(暱稱「EY」,本院另行審結)
、暱稱「創金國際-屁桃」、「無尾熊2.0」、「炭吉」等不
詳人士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江哲安、陳
○佑再依「創金國際-屁桃」之指示,由江哲安於114年2月19
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OO公園
)附近自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
陳○佑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
南市○○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連同該
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旋交予在附近等候之江哲安,江哲安再依
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欲交予收水黃
昱銘,上繳回該集團。惟警方於當日13時許接獲民眾反應疑
似車手在○○區○○路與○○路一帶取款,遂前往查緝,於當日13
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收水黃昱銘,扣得
其先前甫自江哲安處收取之其他詐欺贓款29萬6千元及其用
來聯絡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枚);復於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
號(○○○○○○○)旁統一超商○○門市(址設00之000號)見江哲安行
跡可疑,上前盤查,江哲安坦承取款車手,予以逮捕執行附
帶搜索,當下發現陳○佑從超商走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
發現其外套口袋內有一疊現金,詢問陳○佑,陳○佑坦承擔任
提款車手,遂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分別在江哲安身上扣得現
金13萬5千元、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1張、該詐欺集團交
付之台北富邦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
2張及其用來聯絡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iPhone X手機1支、iP
hone 15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在陳○
佑身上扣得其甫於統一超商○○門市提領之其他詐欺贓款10萬
9千元、連線銀行金融卡1張及其用來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
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65至71、75、76-2至76-3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89、95、101頁),與共犯陳○佑、黃昱銘之供述內容相吻合(
陳○佑部分見警卷第17至22頁;黃昱銘部分見警卷第5至9、1
3頁、偵卷第13至14頁),且據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遭詐騙經過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警方先後逮捕黃昱銘、被告、
陳○佑後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照片各1份(黃昱銘部分見警卷第155至159、163頁;
被告部分見警卷第175至181、185、229至233頁;陳○佑部分
見警卷第165至169、173、234頁)、本院114年8月1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傳真資料(本院卷第47
至51頁)、陳○佑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吐」群組Teleg
ram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49頁)及成員資訊(警卷第51至54頁
)、陳○佑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報群」群組Telegram
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59左頁)及成員資訊(警卷第59右至61
頁)、黃昱銘扣案iPhone 15手機內「吐」群組Telegram對話
紀錄(警卷第77至85、93右至141頁)、黃昱銘扣案iPhone 15
手機內「報群」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91左頁
、143左頁、145至153左頁)及成員資訊(警卷第143右頁)、
黃昱銘扣案iPhone 15手機內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
卷第93左頁、91右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所長邱禹霖114年2月19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27至228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向車手
陳○佑收取之附表所示本案詐欺款項10萬元,尚未交予收水
黃昱銘上繳集團,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未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僅達未遂階段,起訴書記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法條罪名同一,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與擔任一線車手之少年陳○佑、收水黃昱銘、暱稱「創金
國際-屁桃」、「無尾熊2.0」、「炭吉」等不詳人士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
開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被
告供稱其是在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悉陳○佑當
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陳○佑為00年0月生
,為本案行為時即將滿18歲(再過約3個月即屆齡),被告則
為00年0月生,兩人年齡僅相差3個月左右,被告因此認為陳
○佑與其年齡相當,已滿18歲,確實有可能,依卷存事證,
查無被告知悉或認識陳○佑未滿18歲之證據,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
一再供稱其沒有獲取報酬(警卷第70頁、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103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造成
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
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
所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並與到場之附表
編號1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6
9至170、17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
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暨
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相近,所侵害 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警方在被告 身上扣得之iPhone X手機1支(無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並供稱:我 是用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開熱點分享給iPhone X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復有扣案iPhone X手機1支內之上述對話紀錄附卷足憑;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則係集團 提供被告交予車手陳○佑提領附表所示本案詐欺款項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均係本案犯罪之工具,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至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台北富邦金融卡1張、中國信 託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則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警另行處理。
㈡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13萬5千元,其中10萬元係車手陳 ○佑持扣案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後交予被告之本案詐欺 款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偵卷第19至20 頁、警卷第65至66、69頁),為本案犯罪所得,亦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現金中之3萬5千元,被 告供稱為其所有,復查無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證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丙○○ 暱稱「陳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0時5分許,透過臉書聯繫丙○○,向丙○○佯稱:欲購買蕭秉治高雄巨蛋演唱會門票1張,要求使用7-11APP交易,並提供假網址連結予丙○○進行帳戶實體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偵卷第170至171頁) 114年2月19日13時1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6萬8,05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泰雍) 114年2月19日13時24分、25分、26分、28分、29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0萬元。 2 乙○○ 暱稱「蔡曉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乙○○,向乙○○佯稱:欲購買乙○○張貼在「二手拍立得、底片、相機買賣」臉書社團之拍立得富士minill照相機,要求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假網址連結予乙○○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偵卷第125至133頁) 114年2月19日13時23分許,匯入3萬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