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95號
TNDM,114,訴,129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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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4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憲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哲豪」、「全逸幣所」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哲豪」自113年12月中旬起,透過探探
交友軟體結識王翎璇,迨取得王翎璇信任後再向其佯稱可至
muji無印良品網站上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翎璇陷於
錯誤,依「哲豪」及「全逸幣所」之指示匯款及相約購買虛
擬貨幣。繼由林志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
4年1月7日13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星巴克湖美門市」,佯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向王翎璇收
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持往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收水手,並從中獲得百分之2即9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翎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志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翎璇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45萬元現金予被告以
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56頁)、114年1月7日本案交款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17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高額財損,同時使其他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收款金額百分之2即9千元之報酬(見警 卷第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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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