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4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名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之「台銀帳戶」更正為「郵局 帳戶」、第6列「林合彥文」更正為「林合彥」、證據並增 列「被告黃名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胖老爹」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自陳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41頁),故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各次犯行,實無足取,兼 衡被告所為已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及斟酌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數額、被告所獲報酬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斟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價值及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係以提領款項百分之2計算,領得報酬 2,000元(偵卷二第34頁),然於審理時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連續提款3天,僅獲得一次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41頁),茲考量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並不精確,本於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獲總報酬為 2,000元,惟因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93 3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爰不重複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黃鈞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Yuxi Chen」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鈞易佯稱:需點擊黑貓宅急便網站連結,並綁定黑貓PAY及簽署託運條款,方可收取買家匯款等語,致黃鈞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35分許 29,013元 113年9月29日14時39分許 20,000元 黃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29日14時41分許 9,000元 2 蕭怡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3時53分許佯裝為臉書買家「楊佳欣」向告訴人蕭怡雯佯稱:需點擊「Fun 心購」網站連結,並聯絡客服進行認證等語,致蕭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右列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44分許 19,998元 113年9月29日14時47分許 20,000元 黃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馨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4時許佯裝為臉書買家「Li Mey Wha」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馨慧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44分許 38,123元 113年9月2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黃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29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4 陳名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4時17分許佯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王煜凱」及宅配通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陳名欣佯稱:需申請託運條款協議,並依指示輸入驗證碼,方可收取買家匯款等語,致陳名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右列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 22,551元 113年9月29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黃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合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3時許佯裝為臉書買家暱稱「Li Ying Chen」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合彥佯稱:需綁定黑貓PAY及簽署託運條款,方可列印單據等語,致林合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右列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 29,985元 113年9月29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黃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29日14時54分許 10,000元 113年9月29日15時5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