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統一超商總安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婉」之人(下稱
「蔣麗婉」)。迨「蔣麗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乙○○、己○○、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蔣麗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對方跟伊說寄提款卡給他,
可以申請婦女基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蔣
麗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
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
第17至2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Chris」之對話紀錄
截圖2張(警卷第16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鄭麗蓉」
、「基金會福利336群」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169至1
75頁)、被告與「蔣麗婉」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偵卷第55
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取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自20
餘歲開始工作,曾從事電子工廠員工、眼鏡工廠員工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
有相當工作經驗,並能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對外聯絡、獲取
資訊,乃具有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
,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蔣麗婉」沒見過面
,不知道她住哪裡或其他聯絡方式,「蔣麗婉」沒有告訴伊
申請婦女基金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密碼是從表格中
填寫,伊不知道為何要提供密碼,伊就填寫了;伊想說反正
帳戶裡沒有錢,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伊當時有點擔心,但
因為貪心以為可以領到補助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
卷第76頁)。被告在不知「蔣麗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來歷,亦不知悉「蔣麗婉」為何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
在無法掌握該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之情況下,雖擔心帳戶資料
遭不法使用,竟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蔣麗婉」,足認被
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蔣麗婉」素不相識,其與「
蔣麗婉」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對「蔣麗婉」所述未為任
何查證(見偵查卷第19頁),在欠缺足可信賴對方之客觀資
料情形下,雖心中有所懷疑,仍出於為獲取金錢之動機,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蔣麗婉」,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為何人所使用及如何使用,是否被詐
欺集團使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均不在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
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眼鏡工廠員工、每月
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子女)、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暨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乙○○、庚○○調解成立,均尚未開
始給付賠償款,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亦否認獲有報酬( 見本院卷第6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並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如對其諭知沒收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起,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後,向其佯稱:可下載MG Pro APP,依指示轉帳至提供之帳戶做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 4千元 ⒈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5至143頁) ⒉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63至166頁) ⒊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卷第145至162頁) 113年8月26日11時48分 3萬6千元 2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113年6月8日、18日某時許,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提供之APP系統,按指示做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⒈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7至39頁) ⒉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⒊丁○○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41至44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先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戊○○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提供之APP系統做股票當沖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⒈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至29頁) ⒉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 ⒊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張(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8月27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晚上某時,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後,向其佯稱:可註冊提供之APP系統做股票當沖、競拍及抽新股,因抽中新股需進行儲值補差額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10時7分許 5萬元 ⒈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2頁) ⒉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1至84頁) ⒊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53至80頁) 113年8月28日10時9分許 5萬元 5 甲○○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提供之APP系統做股票當沖,且須完成抽中股票的錢才能交易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⒈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5至90頁) ⒉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9至101頁) 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91至98頁) 6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起,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後,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教導如何投資、儲值,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⒈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⒉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⒊己○○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3張(警卷第125至129頁) 7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起,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外盤帳戶「MG Pro」投資股票標的、增加利潤收入,須繳交分潤金才能提領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9時48分許 2萬1千元 ⒈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⒉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7頁) ⒊庚○○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107至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