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曼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曼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曼琳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吳曼琳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李曦媛」之人(下稱
「李曦媛」)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10
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
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李曦媛」,再以「LINE」
將密碼告知「李曦媛」,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李曦媛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
「Facebook」、「LINE」與廖怡婷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
購買廖怡婷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交貨便」方式 交易
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開通交貨便功能云云,致廖
怡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5日下午10時32分
許、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3元、1元至本件合
庫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下午6時4分許起起陸續透過
電話與郭杏慈聯繫,先佯裝「易飛網旅行社」客服人員說稱
遭駭客入侵,導致增加一筆不存在交易,須依銀行客服人員
指示取消交易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林柏瀚」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杏慈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於114年3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轉帳49988元至本
件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1時2分許後陸續透過「Fac
ebook」、「LINE」與陳鳳琴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
陳鳳琴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LALAMOVE」回頭車載送交
易物品云云,再假冒為「LALAMOVE」客服人員佯稱須簽署「
包裹安心取」協議,須與銀行綁定收款帳戶云云,再假冒銀
行業務專員「陳曉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鳳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5日下午7時48分許,轉帳
29,989元至本件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
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某時許後陸續透過「Thread
s」、「LINE」與許俐盈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許俐
盈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再假
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致許俐婷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轉帳1702
4元至本件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
盡。
二、吳曼琳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廖怡婷
、郭杏慈、陳鳳琴及許俐盈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怡婷、郭杏慈、陳鳳琴及許俐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曼琳固不否認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
使用,於上開時、地寄予「李曦媛」,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廖怡婷、郭
杏慈、陳鳳琴及許俐盈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系爭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因收到中獎通知,對方
說財力證明不足,帳戶要有3萬元才能兌獎,但自己缺錢,
因此對方提議可以幫忙製作金流,這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二帳戶均是被告所申辦,被告透過「LINE」與「李曦媛
」聯繫後,依其要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爭二帳戶
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李曦 媛」,而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廖怡婷、郭杏慈、陳鳳琴及許俐盈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系爭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怡婷、郭杏慈、陳鳳琴及許俐盈就遭騙情節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廖怡婷、郭杏慈、陳鳳琴及許俐盈
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系爭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原為被告
名義申辦及管領使用,嗣遭某不詳人士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轉
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
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
某不詳人士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
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
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但當時沒想那麼多,顯
見被告已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
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素未
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等人利用,其主
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
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某不
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表示財力不足無法兌獎,要製作假金流
才能兌得99888元獎金,才寄出卡片,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
。惟查,系爭帳戶餘額僅幾十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合於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者,提供餘額有限之帳戶資料常情相符
;再者,無論就開獎公司、有無稅金等與中獎相關之細節,
被告均一問三不知;而中獎既本無任何身分限制,何以兌獎
需有財力門檻?由此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與不明人士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乙情
,已因上揭經歷而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
資料,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其提供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
該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
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某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
途,竟仍因需款,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
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
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
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四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四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
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
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
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3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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