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
3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柏良識別證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彥鈞自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由曾彥鈞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以收取款項百分之1
作為報酬。曾彥鈞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鄭雪碧,致鄭雪碧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1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歸仁門市面
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曾彥鈞,曾彥鈞則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
億騰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並在上揭存款憑證上填
入收到鄭雪碧以現金儲值50萬元、經辦人欄上簽名「陳柏良
」等資料,佯裝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向鄭雪
碧出示載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柏良」識
別證之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鄭雪碧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鄭雪碧、陳柏良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曾彥鈞取得款項後再放置在高
雄高鐵站男廁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鄭
雪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雪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曾彥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雪碧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15頁)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
照片1張(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
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等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3 頁),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柏良」識 別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因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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