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35號
TNDM,114,訴,123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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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甘濬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足
以生損害於騰達公司、趙奕謙及孫蕙玲」之記載,應更正為
「足以生損害於騰達公司、趙奕謙及孫蕙玲,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
點,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有犯罪所得,惟
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中自
動繳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是被
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
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在卷,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中自動繳交
,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
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 品因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 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至偽造之「趙奕謙」印章1顆,已 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宣告沒收 ,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新臺幣59,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 0至81頁),惟該犯罪所得業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至40頁),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10號  被   告 甘濬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濬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城武」、「外務部徐先生」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甘濬曄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孫蕙玲瀏覽廣告加 入群組後,向孫蕙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孫蕙玲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款項。甘濬曄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騰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張, 並偽刻「趙奕謙」印章1個,在本案收據上蓋用偽刻之「趙 奕謙」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9月12日17時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民門市,向孫蕙玲提示前 揭文件以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騰達公司、趙奕謙及孫蕙玲。嗣經孫蕙玲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濬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孫蕙玲收取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60萬元予假冒為騰達公司趙奕謙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翻拍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趙 奕謙」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金城武」、「外務部徐先生」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印有偽造之「騰達公司」印文、「趙奕謙」印文之 偽造私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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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