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東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減刑事由補充: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業經扣案,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係假意交付款項,且被告尚未收款成
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餘均同於起
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取款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洗錢罪、參與組織罪自白);復考量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智能偏低、經徵兵檢查判定免疫,偵
卷第107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 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附表扣案手機1支為犯罪工具,不問屬 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5千元,經被告自承為犯罪集團交 付(本院卷第19頁),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①手機1支。②犯罪所得5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吳東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東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 時,加入「龍捲風」、「李奧納多˙狄卡皮歐」、「主任2.0 (不借錢)」、「陳瑩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瑩芝」自114年1月9日起,向陳世峰詐 稱:下載Birget Wallet、BXLR Pro、BitoPro、幣峰、庫巴
代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導致陳世峰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 「陳瑩芝」提供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給指定之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165萬6,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吳東穎有行為分 擔)。其後吳東穎、「龍捲風」、「李奧納多˙狄卡皮歐」、 「主任2.0(不借錢)」、「陳瑩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瑩芝」持續向陳世峰施用詐術,與陳世峰約定114年5月 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中正門市面交50萬 元,此次陳世峰未陷於錯誤,吳東穎依照「龍捲風」指示, 於114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自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為警當 場逮捕,故吳東穎未順利詐得財物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陳世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東穎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世峰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照片、幣商廣告照片、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龍捲風」、「李奧納多˙狄卡皮歐」、 「主任2.0(不借錢)」、「陳瑩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