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08號
TNDM,114,訴,120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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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賢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2年。
  事 實
一、吳玉賢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而轉匯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以此等結果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
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李鴻章」、通訊軟
體TELEGRAM以及LINE暱稱「葉國華」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將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之Bitopro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交易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設定為本案交易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吳玉賢負責將詐欺被害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
項轉匯款至本案交易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土銀帳戶,再由吳玉賢轉入其申辦之本
案交易所帳戶後,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羅仟發、曾櫳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吳玉賢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
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以
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卷一第82至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
院卷一第71至75、79至93頁),並有其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
供述(警卷第3至10、19至21頁;軍偵卷第25至27頁)可參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8、29至50頁;本院卷二
第21至37、39至255、257至277、279至449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Nina」、「李鴻章」、「葉國華」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然客觀上對告訴人2人各有數度收受、轉匯贓款的舉動
,惟均是針對同一被害者的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各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行為即足。 
 ㈣被告2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本案交易所以及土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後再轉匯,形成金流斷點,
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
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
,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且積極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和解契約書、照片(本院卷一第107至115、119、121、
125、13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
被告自身也因受到本案詐欺集團的誘惑而受有近新臺幣10萬
元的金錢損失,兼有被害人的角色。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本
案告訴人2人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19、
451至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所犯2罪,本質、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其案發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 ,可認有悔悟之心及作為。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 ,應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 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羅仟發 於113年12月某日起,以TELEGRAM暱稱「葉國華」向羅仟發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羅仟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9日23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告訴人羅仟發之供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5至120、127至136頁) 113年12月13日21時18分許 2萬3,800元 113年12月17日22時7分許 4萬元 113年12月17日22時8分許 4萬元 113年12月17日22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0日18時41分許 4萬5,000元 2 曾櫳震 於113年12月3日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萱」向曾櫳震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曾櫳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3分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告訴人曾櫳震之供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9至141、151至154頁) 113年12月11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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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