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玲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086號、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淑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第17行
「113年5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25日」,
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杜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3、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事證,被告
僅與暱稱「何竣陞」之不詳人士接觸、聯繫,無證據證明該
不詳人士與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
者非該不詳人士,自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開犯行,
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113偵35086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
46頁),且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47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帳戶
內詐欺款項交予不詳人士,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等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
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
位,復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業與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見113偵35086卷第31頁調解筆
錄及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減低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
頁),暨其先前無犯罪判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而未「查 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 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 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 被 告 杜淑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淑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政傑」、「何竣陞」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銘隆、劉 雅蕾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杜淑玲復於113年5月25日15時53分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 止,自上開郵局帳戶分次提領陳銘隆、劉雅蕾遭詐騙之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不含手續費),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市南區濕地公園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 陳銘隆、劉雅蕾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銘隆、劉雅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淑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杜淑玲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並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被告杜淑玲提供之本案郵局 帳戶存簿及明細影本1份 2 告訴人陳銘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銘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據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3年10月2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陳銘隆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轉帳成功之手機擷圖2張 3 告訴人劉雅蕾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雅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據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3年10月2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劉雅蕾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1張、轉帳成功之手機擷圖5張。 4 ⑴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臺南灣裡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末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陳銘隆達 成和解,另告訴人劉雅蕾係因聯繫不上,始未能進行調解等 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銘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戴麗珠」佯稱欲向告訴人陳銘隆購買其所販售之代步車,要求使用台灣宅配通交易並提供其假連結及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以進行金融驗證,致告訴人陳銘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0月25日15時51分匯款4萬9,998元 113年10月25日15時53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灣裡郵局) 113年10月25日15時55分匯款34元 2 劉雅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1時21分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何淑芬」佯稱欲向告訴人劉雅蕾購買其所販售之左膝護具復健用品,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並提供其假連結及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以簽署託運條款協議,致告訴人劉雅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0月25日16時16分匯款9萬9,126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18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灣裡郵局) 113年10月25日16時20分提領6萬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26分提領1萬3,000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45分提領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