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
起,加入Telegram暱稱「菩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案件審理中,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負責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款項,再將
領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戊○○依「菩薩
」指示,先於113年11月25日12時5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領取陳若萱(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提起公訴)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9-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獲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同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所示
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戊○○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同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戊○○復將領得之款項均放在「菩薩」等人指定之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己○○、庚○○、甲○○、壬○○、丁○○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2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若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警
卷第301頁至第305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
卷第47頁至第48頁)、己○○(見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庚
○○(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甲○○(見警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壬○○(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丁○○(見
警卷第85頁至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辛○○(見警卷第175
頁至第17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銀帳戶用戶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77頁至第279頁)、郵局
帳戶用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
己○○提出之轉帳紀錄1張(見警卷第77頁)、告訴人庚○○提
出之轉帳紀錄1張(見警卷第173頁右下方)、告訴人甲○○提
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129頁)、告訴人壬○○提出
之轉帳紀錄1張(見警卷第161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
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115頁)、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12張(見警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告訴人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張(見警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上方)、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3張(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告訴人壬○○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警卷
第109頁至第113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己○○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
)、被害人辛○○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199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警卷第249頁至第251
頁、第253頁至第259頁)、被告機車駕照翻拍照片影本及兜
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見警卷第252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61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後,復指示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以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
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各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依照
「菩薩」之指示去領取上開提款卡後,便持上開提款卡前往
提款,本案的款項都是伊提領的,伊從113年11月8日就開始
提領,當天提領完之後伊就覺得怪怪的,一開始伊不知道這
是違法,後來伊就知道了,伊知道有違法的地方是伊不應該
去幫忙領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於警
詢時已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表示知悉上開提款行為係
違法,嗣雖因未經檢警詢問,而未能明確表示承認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仍應寬認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就
本案犯行全部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11月26日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19頁),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1,00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暨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
如前,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各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
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出面提領詐欺
贓款之工作,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犯各該一般洗錢罪復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兼
衡被告負責提款,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被告各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數
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
承有取得1,000元作為伊提款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堪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
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爰將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
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經
放在指定之不詳地點而轉交與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
如前,是被告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內最外層級,案發當日所獲犯罪所得僅1,000元,再參以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提告) 113年11月24日22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以暱稱「Ting Jang」張貼販售「全新LV最新款手提 肩背 斜背 水桶包」之貼文而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因為無法面交,所以需要以郵寄方式進行交易,並依指示先匯款後才會郵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1時34分許/ 3萬5,000元 提領/ 113年11月26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嘉義朴子郵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提領/ 113年11月26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嘉義朴子郵局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 (提告) 113年11月26日12時1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全新潮牌交流買賣」以暱稱「陳小白」張貼販售香奈兒黑色金扣荔枝皮長夾之貼文結識己○○,並向其佯稱:願意出售長夾,但需先依指示先匯款後才會郵寄長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14分許/ 2萬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提領/ 113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嘉義朴子郵局 3 (即起訴書附號編號3) 庚○○ (提告) 113年11月2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保真社」以暱稱「Vivi Liu」結識庚○○,並向其佯稱:要出售刊登之商品Celine小號波士頓包,惟需先依指示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朴中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提告) 113年11月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之信貸廣告結識甲○○,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游專員」等人向其佯稱:要貸款需要先支付保險手續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6時8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11月26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朴子南通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 (提告) 113年11月26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Tsai Yun Liou」刊登不實之販賣球鞋貼文結識壬○○,並佯稱:需要其依照指示先匯款後才會郵寄球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7時21分許/ 7,000元 提領/ 113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 1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合作金庫朴子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 (未提告) 113年11月25日17時4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宋玟慧」刊登不實之販賣後背包貼文結識辛○○,並佯稱:需先匯款訂金後才會郵寄後背包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8時1分許/ 5,000元 提領/ 113年11月26日18時28分許/ 1萬7,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 (提告) 113年11月26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Yi Syuan Jiang」刊登不實之販賣球鞋貼文結識丁○○,並佯稱:需要其依照指示先匯款後才會郵寄球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 5,98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30014370號卷(警 卷)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