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舜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71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2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詠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
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至
同年月27日此期間,先按LINE暱稱「雨晴」之指示申辦禾亞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
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禾亞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雨晴」,且已按「雨晴」之指示,將兆豐銀行帳
戶辦妥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即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綁
定扣款帳戶)。嗣「雨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兆豐銀行與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操作方式,以王詠舜之
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兆豐銀行帳戶內
款項,轉至已辦妥約定轉帳之王詠舜禾亞公司虛擬貨幣之扣
款帳戶即遠東銀行帳戶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扣款,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詠舜遂以提供上開兆豐銀行、禾亞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凱琳、黃松騵、翁紫薰、李雪蔭、黃佩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詠舜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雨晴
」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有申辦禾亞公司虛擬貨幣
帳戶,並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亦有將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與對方,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
急著想要辦貸款,對方是專業貸款代辦公司,要為其做資金
往來紀錄以便向金主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辦約定轉帳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沒有幫
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合理信賴
對方是合法借貸公司,並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等為辯。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盧凱琳、被害人廖子緣、周珮琪、告訴
人黃松騵、翁紫薰、李雪蔭、黃佩玲等7人(下稱盧凱琳等7
人),致盧凱琳等7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盧凱琳、廖子緣、周珮琪、黃松騵、翁紫薰、李雪蔭、
黃佩玲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再者,盧凱琳等7人將款項匯至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後,各該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網路操作之方
式,轉至被告申辦禾亞公司虛擬貨幣之扣款帳號遠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扣款,而他
人得以使用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迅速轉帳扣款
,係因被告於11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此期間,按「雨晴
」之指示申辦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兆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禾亞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雨晴」,且已按「雨晴」之指示,將兆豐銀行帳
戶辦妥約定轉帳帳戶為被告在禾亞公司之扣款帳戶即遠東銀
行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處114年9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2303號函、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316
號函與附件、被告暱稱「雨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4頁至第127之1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5頁、第33頁至第56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兆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號等
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
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
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
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
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
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
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
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前在成衣業
工作10幾年,現開設貿易公司,是在Instagram或是Faceboo
k接觸「雨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
為具備相當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並有能力開設經營公司,
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其
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
,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得以
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
供與身分不詳之人,並辦妥約定轉帳,他人將可以任意使用
該網路銀行進行不法款項之匯入、轉出,並得搭配將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使款項更難追查,而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兆豐銀行帳戶我有辦約定轉帳,是
因為本案貸款,對方要我去辦的,我有把帳戶提供給對方,
因為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就是做金流要讓帳戶好看一點,
我一開始是在IG或THREAD上看到的,我看到後就跟對方聯絡
,一開始我怕是詐騙,所以我也有問對方公司名稱,對方有
提供,我上網査之後,確實有這家公司,我才向他們詢問貸
款流程及要如何處理。對方說我的資料不夠辦理貸款,需要
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去做美化,說是美化完會提供給
金主辦理貸款,對方有要我辦虛擬貨幣平台的帳密,錢在進
出的時候,網銀都有跳通知,但我完全沒有動裡面的錢,因
為對方叫我不要登入,我也沒有去領那些錢等語(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6頁);於本院供稱:我就是看IG或FB上面的貸款
資訊去跟對方聯繫,對方有傳給我1張名片,有通過電話聽
過對方聲音,對方不是我熟悉的朋友或家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故被告與「雨晴」素未謀面,在初始感到可疑時
,未查證該暱稱為「雨晴」之人真實身分,而僅相信「雨晴
」之片面陳述或所傳送之名片、公司名稱資料,但透過網路
所傳送之資料向來真假難辨,此為一般網路使用者所知悉,
則被告在無任何客觀資料佐證之下,無法確信「雨晴」之身
分來歷,亦無法掌握「雨晴」將如何使用帳戶,或確保該帳
戶資料不遭非法使用之情況下,即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及向禾
亞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與密碼,實難認被告與「雨晴」
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
意將本件已辦妥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
申辦之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與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素未謀
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雨晴」利用,其主觀上對於
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提領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⒊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
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要求開設虛擬貨幣帳
戶後提供帳號與密碼,對於該等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有
跟銀行借過錢,是提供基本資料跟收入證明、貸款書面,然
後就是對保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供稱:我辦過信
貸、房貸,我信貸是跟花旗銀行即星展銀行辦的,當初我是
信用卡客戶,有給一定的額度辦理信貸,房貸是跟聯邦銀行
,當初用土地貸款轉房屋貸款,一開始有提供土地後來有提
供房子當擔保品,銀行在核的時候,也要核我的財力或工作
資料,房貸跟信貸都沒有要我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也沒
有要我去設定另一個帳戶的約定轉帳,也沒有要我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是被告
依照其自身辦理貸款之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除需個人身分
資料外,審核貸款之重點應為擔保品之價值、工作現況、收
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並無要求申辦人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供虛擬貨幣之帳號與
密碼,其當可知悉本次貸款過程與模式,與其個人過往貸款
經驗明顯不同,應可察覺有異。再者,若依被告所辯,該自
稱「雨晴」之人表示交付帳戶資料是要製造金流、包裝帳戶
,辦理貸款會比較容易,其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
明以圖欺瞞貸款出資者,可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
來資訊之方式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
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則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之銀行帳戶、禾
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大筆金
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為獲
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銀行帳戶與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⒋況觀諸被告與「雨晴」之對話過程,被告於「雨晴」要求上
傳之證件照片上不能標註文字,曾質疑「該不會註冊賭博帳
號吧」,於對方要求註冊加密貨幣平台時,亦曾質疑「也是
洗錢的方式」,復於雙方對話過程中表示「詐騙太多了會怕
」、「這樣銀行不會覺得在洗錢嗎」、「這很奇怪」,有被
告與「雨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查佐(參警卷第37頁、
第41頁、第50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雨晴」要求其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之舉與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
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為何此次借款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你不覺
得奇怪?)我有覺得很奇怪,但當時那時間點急著用錢,所
以才選擇相信對方說的話;(據你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你有
向對方稱『該不會註冊賭博帳號吧』、『也是洗錢的方式』、『
這樣銀行不會覺得在洗錢嗎』、『這很奇怪』等語,你當時想
法為何?)我當時就是覺得奇怪,覺得這應該就是詐騙,對
方可能會拿去做洗錢用,但當時我需要這筆錢」等語(見偵
卷第25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
有充分之認知。則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辦妥約定轉帳之網
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
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
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
,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受「雨晴」要求申辦並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以及
提供本案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按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時,實已察覺種種不合理之處,並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
因為求貸得款項,妄圖透過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
款之利益,而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於評估己身風險
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之上。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雨晴」等人使用,並
將兆豐銀行帳戶辦妥約定轉帳為禾亞公司虛擬貨幣之扣款帳
戶即前述遠東銀行帳戶,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
害人盧凱琳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盧凱琳等7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操作網路,將該等款項轉至虛擬貨幣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進
行扣款,以此方式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已辦妥約定轉帳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號與密碼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凱琳等7人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扣款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詐欺集團成員亦得藉此操作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竟仍率爾提供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與密碼、辦妥約定轉帳得以連動扣款,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
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本案遭
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等節;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
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
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素
行良好,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述網路銀行 與虛擬貨幣帳戶,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轉至綁定 虛擬貨幣帳戶之遠東銀行帳戶扣款,且該虛擬貨幣帳戶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1宗 二、併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79號】卷1宗 三、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195號】卷1宗 四、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432360號】卷1宗 五、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58652號】卷1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盧凱琳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21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ai Shao Fen」假冒買家與盧凱琳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安撫奶嘴及奶瓶,並指定使用第三方交易平臺綠界Ecpay交易,遂提供綠界Ecpay網址供其填寫個資及銀行帳戶,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綠界科技」客服專員指示操作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①114年4月7日22時50分許匯款49,974元 ②114年4月7日22時59分許匯款36,086元 王詠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盧凱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被告王詠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4頁至第127之1頁) ⒊告訴人盧凱琳與暱稱「Cai Shao Fen」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58頁至第61頁) ⒋告訴人盧凱琳與暱稱「綠界科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2 廖子緣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假冒買家與廖子緣聯繫,對其佯稱欲購商品,並指定新竹物流寄送包裹,遂提供網址www.tw-hct19.icu供其填寫個資及銀行帳戶,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竹物流在線客服」及「陳建華」客服專員指示操作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4月7日22時53分許匯款49,950元 ⒈告訴人廖子緣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被告王詠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4頁至第127之1頁) ⒊告訴人廖子緣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71頁) ⒋告訴人廖子緣之Threads社群軟體截圖2張、與暱稱「新竹物流在線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警卷第68頁) ⒌告訴人廖子緣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4張(警卷第69頁) ⒍告訴人廖子緣與暱稱「陳建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53頁) 3 周珮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20時20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ai Yi Jun」假冒買家與周珮琪聯繫,對其佯稱欲購外套,並指定交貨便下訂單交易,遂提供網址「mship7-11-tw.cc」供其開設賣場及藍新金流認證收取匯款,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交貨便在線客服」及「在線簽署客服015」客服專員指示操作開通藍新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4月7日22時59分許匯款19,965元 ⒈告訴人周珮琪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訴(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被告王詠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4頁至第127之1頁) ⒊告訴人周珮琪之iPass Money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86頁) ⒋告訴人周珮琪與暱稱「Cai Yi Jun」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⒌告訴人周珮琪與暱稱「交貨便在線客服」、「在線簽署客服01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警卷第78頁至第8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38頁、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4 黃松騵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22時4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芯怡」假冒買家與黃松騵聯繫,對其佯稱欲購泡泡瑪特商品,並指定7-11賣貨便平臺寄送商品,遂提供7-11賣貨便網址供其開設賣場及藍新金流認證收取匯款,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指示操作開通藍新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①114年4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13,050元 ②114年4月8日0時47分許匯款77,050元 ⒈告訴人黃松騵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被告王詠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4頁至第127之1頁) ⒊告訴人黃松騵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卷第88頁、第90頁) ⒋告訴人黃松騵與暱稱「陳芯怡」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92頁至第98頁) ⒌告訴人黃松騵與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98頁至第10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5 翁紫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劉嘉玲」假冒買家與翁紫薰聯繫,對其佯稱欲購投影機,並指定7-11賣貨便平臺交易,遂提供7-11賣貨便網址供其開設賣場及藍新金流認證收取匯款,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李子駿」客服專員指示操作開通藍新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①114年4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4年4月7日22時48分許匯款49,986元 ③114年4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⒈告訴人翁紫薰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被告王詠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4頁至第127之1頁) ⒊告訴人翁紫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警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⒋告訴人翁紫薰與暱稱「劉嘉玲」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⒌告訴人翁紫薰與暱稱「客服專員李子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⒍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6 李雪蔭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14時56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假冒李家豪(李雪蔭之子)與李雪蔭聯繫,要求其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家豪(ID:0000000000)」好友,並佯稱因貨款問題急用錢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4年4月7日12時23分許匯款350,000元 ⒈告訴人李雪蔭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被告王詠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4頁至第127之1頁) ⒊告訴人李雪蔭與暱稱「李家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14頁至第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32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7 黃佩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9時1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安婷」與黃佩玲聯繫並將其加入「夢想課程02」LINE群組,遂對其佯稱群組內會有「張一明」老師介紹投資股票標的,只要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諧永營業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認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①114年4月7日15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4年4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③114年4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 ⒈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之指訴(併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被告王詠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4頁至第127之1頁) ⒊告訴人黃佩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併警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佩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併警卷第13頁至第44頁) ⒌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12紙(併警卷第45頁至第5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併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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