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緣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嗣蔣緣緣、『星星』、『阿瀚』、『
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均』、『Guo-Hao
Bai』、『BP-Andy』、『嚴敬』、『明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嗣蔣緣緣、『星星』、『阿瀚』、『葉一芳』、『陶
陶(知恩)』、『Lee Hao Yi』、『均』、『Guo-Hao Bai』、『BP-An
dy』、『嚴敬』、『明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緣緣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印文,
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並由被告自行於收據上簽署其本名及
蓋印其本名之印文,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陳
建州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星星」、「阿瀚」、「葉一芳」、「陶陶(知恩)」
、「Lee Hao Yi」、「BP-Andy」、「嚴敬」、「明杰」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如實交代而坦承不諱,且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惟就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
新臺幣(下同)45,000元部分(詳後述),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而被告迄今
均尚未繳納犯罪所得,且亦自陳:因經濟狀況真的不是很好
,所以目前還在努力存款,無法自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是被告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
,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共2次之款項,復依指示
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
自陳: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被詐騙,所以才為本案面交取
款工作,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考量被告
犯罪之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與本
案告訴人共損失8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除為本
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另案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併審酌被告表示:因經濟狀況不好,連房租都是慈濟在幫忙
,所以沒有辦法跟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末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屬詐欺 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 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收據上所 偽造之各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陳:我從頭到尾只有先預支薪水45,000元,其他部 分雖然有說可抽0.5%至1%的報酬,但我至今都沒有拿到過等 語(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所實際取得之45,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為免 重複沒收,應認本案就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沒收之必要。至本 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收款日期為114年2月5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趙弘靜」之印文1枚,及被告親簽、親蓋之本名「蔣緣緣」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25頁) 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收款日期為114年2月24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趙弘靜」之印文1枚,及被告親簽、親蓋之本名「蔣緣緣」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蔣緣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緣緣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 稱「星星」、「阿瀚」、「葉一芳」、「陶陶(知恩)」、「 Lee Hao Yi」、「BP-Andy」、「嚴敬」、「明杰」及其他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恆泰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予蔣緣緣,並指示蔣緣緣 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約定蔣緣 緣可獲得面積金額0.5%至1%之報酬。嗣蔣緣緣、「星星」、 「阿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 、「均」、「Guo-Hao Bai」、「BP-Andy」、「嚴敬」、「 明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建州,致 陳建州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 員。而蔣緣緣於附表所示時間,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圖書館外面, 佯裝恆泰公司之員工,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 陳建州分別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0萬元,及交付收據 予陳建州,用以表示恆泰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蔣緣緣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因此獲得45000元之報酬。嗣陳建州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建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緣緣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中旬在臉書看到工作廣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入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得0.5%到1%之報酬,有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名稱「YuanYuan」,成員有「星星」、「阿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均」、「Guo-Hao Bai」、「BP-Andy」、「嚴敬」、「明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建州出示工作證並收款,收款後交付收據,再依指示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時之指證、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遭詐欺面交款項之收據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被告,並收受收據之事實。 3 114年2月5日被告出示與告訴人之收據影本、照片各1張、114年2月24日被告出示與告訴人之收據照片1張、被告出示與告訴人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向被告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緣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星星」、「阿瀚 」、「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均 」、「Guo-Hao Bai」、「BP-Andy」、「嚴敬」、「明杰」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收取4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12號起訴)聲請宣告沒收, 本案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 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 上偽造之「恆泰公司」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 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4年2月5日 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圖書館外面 10萬元 2 114年2月24日 10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圖書館外面 7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