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鄰○○○000號住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家豪」
之人(下稱「家豪」),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至臺南市○○區
00○0號空軍一號麻豆站,利用寄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家豪」。迨「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甲○○實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家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家豪」
,後來與「家豪」加為LINE好友,「家豪」 說要幫伊處理
負債,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要求伊寄提款卡給他,伊也是被
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家
豪」;「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告訴人甲○○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0張、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
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取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麵包店作業員工作,目前職業為肉品加工員(見本院卷第
3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
驗,並能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對外聯絡、獲取資訊,乃具有
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
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見過「家豪」,不知道「家豪」
之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家豪」
沒有跟伊說要如何幫伊處理債務,伊沒有查證「家豪」說詞
真假,伊就選擇相信他,伊交付本案帳戶時會擔心帳戶資料
被不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被告在不知「家
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亦不知悉「家豪」蒐集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無法掌握該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之情況下
,雖擔心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竟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家豪」,足認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家豪」並未提供任何客
觀資料或具體說明將如何協助其處理債務,被告係片面相信
「家豪」所述,對「家豪」之身分來歷、聯絡方式一概不知
,而網路資訊向來真假難辨,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難認其
與「家豪」間有何信賴基礎,被告在欠缺足可信賴對方之客
觀資料情形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家豪」,益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為何人所使用及如
何使用,是否被詐欺集團使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均不在意,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職業為肉品加工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
收入需扶養子女)、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
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亦否認獲有報酬( 見本院卷第30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告 訴人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並無證據 證明其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如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甲○○ 甲○○於113年11月27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衣服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佯稱欲購買,卻謊稱有問題無法購買,並提供虛假連結協助甲○○處理,甲○○點擊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等人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假稱需進行認證,並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決前揭問題,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7日 20時40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1月27日 20時42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