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69號
TNDM,114,訴,116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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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犯
罪所用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正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可預見上
情,仍聽信毫不相識之女性網友等人說詞,擔任車手向告訴
林春蘭取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將之交付全然不相
識之人,以致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隱匿而無法追索,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
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被告持之詐騙告訴人林春蘭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乃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收取之報酬3,000 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交付而遭 隱匿之50萬元,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 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94號



  被   告 吳國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正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 夢」、「思叡致遠」、「天道酬勤」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 項,即可賺取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不違背其本意,擔任車手工作,與「陳小夢」、「思叡 致遠」、「天道酬勤」、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琪玉」、「 B156文欣-台股論經」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道酬勤」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琪玉」、「B156文欣-台股論經」 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至114年1日間止,以通訊軟體LIN E接續向林春蘭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無法證明吳 國正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致林春蘭陷於錯 誤,允諾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吳國正則依 「天道酬勤」之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2時許,在嘉義縣某 影印店,自行列印投信公司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 其上為吳國正照片),及投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下稱 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投信」印文 1枚 ),且在本案收據上簽署本人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同 日13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公園與林春蘭會面 。吳國正到場後先向林春蘭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投信 公司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迨收取林春蘭所交付50萬元現金 ,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林春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投 信公司。吳國正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地,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天道酬勤」指定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春蘭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比對嫌疑人身分供林春蘭指認,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春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本案



收據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小夢」、「思叡致遠」、「天道酬勤」、「蔡琪 玉」、「B156文欣-台股論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等 語,屬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 據1張,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 投信」印文1枚,因已附著於本案收據併予宣告沒收,自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㈢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1支、本案工作證,業據警方另案查 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639號聲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案



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當日已轉交 予「天道酬勤」指定之人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 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 告有與「陳小夢」、「思叡致遠」、「天道酬勤」、「蔡琪 玉」、「B156文欣-台股論經」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 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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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