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39號
TNDM,114,訴,113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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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良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季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坤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於4年前在新
竹貨運打工時使用過本案郵局帳戶1次,可能我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然後卡放在哪裡我不曉得,我也沒有再用了,
我是後來接到警察的電話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郭季家
、被害人陳永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7至21、37至40
頁),並有告訴人郭季家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6頁)、被害人陳永平提出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1頁)、本案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郵局帳戶遭該身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
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
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
,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
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被害人
陳永平、告訴人郭季家先後於114年1月17日、18日遭受詐騙
,2人依指示均於同年月18日轉匯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已
如前述,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
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
有甚明。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
、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
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
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
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
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
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
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
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
、密碼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
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
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
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
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
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
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
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餘額為6元
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
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無餘
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前先將帳戶
內款項盡量使用完畢,或逕選擇交付自身甚少使用之金融帳
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
告係在確保本案郵局帳戶於交付該詐欺成員使用前已幾無餘
額,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使用無訛。
 ㈢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
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
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
,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
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
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
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案發時
為48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智識程度正常,應當知
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提款卡之
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實屬不合常理。是被告之舉,顯然徒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辯稱其係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清楚在何時、何處遺失等節,與一般
客觀常情有違甚明,難以採信。綜上事證,應認被告係在11
4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的事實,已屬明確。
 ㈣而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
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住址或營業
處所之情形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
,而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
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
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仍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該帳戶可能遭
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但本案自查獲以來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可認被告仍未能正視己過,對其所為並無真誠悔悟之心 ,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 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季家 (告訴) 佯稱賣場需簽署保障協議 1.114年1月18日  14時14分 2.114年1月18日  14時15分 1.4萬9,985元 2.3萬4,985元 2 陳永平 佯稱網購交易需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 1.114年1月18日  14時46分 2.114年1月18日  15時2分 1.2萬9,988元 2.2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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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