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28號
TNDM,114,訴,112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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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林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2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林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23時59分
,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埕門市內,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等三個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欣」之人使用,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蔣
欣」。嗣「蔣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㈠致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
9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款項匯入黃士林名下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未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使檢警得以據此凍結該帳戶。
二、案經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黃士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被
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21頁)、被告之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3至25頁、偵1卷第229頁、偵2卷第87至89頁)、被告之
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被告與暱稱「蔣欣」、「謝欣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貸款網
站頁面擷圖(警卷第47至48頁、偵1卷第45至225頁)、被告
提出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資料查詢頁面擷圖(警卷第49頁)
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2部分已達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程度,雖有誤會,然
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交付之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
民眾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附表編號2部分為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
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 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忠煌 施以詐術,然黃忠煌並未陷於錯誤,其是為避免他人受騙,



始匯款10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無特 定犯罪所得產生,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無從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謂係 著手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無法認其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 原應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念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12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念哲佯稱:同事「淑靜」需要借錢等語,致吳念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2日12時28分許 ②114年1月2日12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念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至63頁) ②吳念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至55、65至68、71頁) ③吳念哲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9至70頁) 2 黃忠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黃忠煌佯稱:要購買其張貼之商品,然需黃忠煌至ATM操作款項等語,黃忠煌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避免他人受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44分許 10元 同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忠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77至78頁) ②黃忠煌提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1至83頁) ③黃忠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3頁) 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詐騙黃忠煌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5至98頁) ⑤黃忠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7頁) 3 華峻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12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華峻緯佯稱:姊姊需要借錢等語,致華峻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華峻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2頁) ②華峻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13至121頁) ③華峻緯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3至125頁) 4 巫姿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巫姿瑩及其弟弟佯稱:需依指示開通賣貨便認證商品交易等語,致巫姿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日13時3分許 49,985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姿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1頁) ②巫姿瑩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133至141、177頁) ③巫姿瑩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43至144頁) ④巫姿瑩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至175頁) 5 邱黌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黌升佯稱:需依指示開通賣貨便認證商品交易等語,致邱黌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日13時4分許 49,986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黌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5至187頁) ②邱黌升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至183、189至198頁) ③邱黌升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9至204頁) 6 呂勃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勃穎佯稱:需依指示使用宅配通收取商品等語,致呂勃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22分許 49,983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勃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1至227頁) ②呂勃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5、209至320、233頁) ③呂勃穎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29至231頁) 7 鍾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雅雯佯稱:需匯款訂金,才能預先保留看屋等語,致鍾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52分許 13,0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1至242頁) ②鍾雅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5至239、243至245頁) ③鍾雅雯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47至249頁) 8 李冠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13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林佯稱:需先匯款,始出貨商品等語,致李冠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日14時1分許 8,5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7至259頁) ②李冠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1至255、261至265頁) ③李冠林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67至269頁) 9 蔡熒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熒筑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領取中獎款項等語,致蔡熒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43分許 36,01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熒筑於警詢之證述(偵2卷第27至29頁) ②蔡熒筑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5至25頁) ③蔡熒筑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偵2卷第41至53頁) ④蔡熒筑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李嘉宏」、「李知遠」證件之翻拍照片(偵2卷第55至57頁) ⑤蔡熒筑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2卷第59頁) ⑥蔡熒筑提出「空軍一號」寄件單據(偵2卷第61頁) ⑦蔡熒筑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3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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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