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05號
TNDM,114,訴,110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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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江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
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惠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惠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76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
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前揭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
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許育華面交收取款
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損失之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前有詐欺案件紀錄之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
,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2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
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再衡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合
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案雖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取款之報 酬為一次1,200元至1,500元,但是一天結束後才會給付,但 本件案發當天尚未結束,被告收下一件款項時就遭查獲,故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偽造之「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均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6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與暱稱「薛順」、「薛金」、「薛坤」、「後援」、 「彤」、「國際經理」、「Congi」、「陳思佳」、「呂樂 樂」、「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思佳 」於民國113年7月2日起,向許育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許育華陷於錯誤後,依「營業員易通圓」指示於113 年8月26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交付予出具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通圓公司)工作證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張惠雅,張惠 雅則交付偽造之「易通圓公司」收據予許育華,足生損害於 易通圓公司及許育華,並於同日將款項轉交予「彤」,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育華發現遭詐,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 「易通圓公司」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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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