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00號
TNDM,114,訴,1100,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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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被 告 陳俊瑋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高子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
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二、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26至28、31、51、52、55所示
之物均沒收。
四、參與人高子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不予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志宏陳俊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陳俊瑋張志宏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瑋、張志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志宏陳俊瑋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
有被告張志宏陳俊瑋、「福德張」等人,可見係由三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
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
張志宏陳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
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張志宏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為附表一編號1,依
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二)核被告張志宏陳俊瑋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由
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尤景璋匯入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尤景璋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張志宏
陳俊瑋2人就上開犯行,與「福德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宏陳俊瑋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警方於114年3月18日1時30分許,
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張志宏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
張志宏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放有大筆現金(經清點為71000元)
及1張非其本人之金融卡,張志宏對其來源無法說明,故先
行將其帶返所瞭解。返所後張志宏即向警方坦承其為ATM提
領車手。警隨後帶同張志宏前往超商調閱監視器,聲現陳俊
瑋神情緊張從超商走出,經盤查後發現其極可能為張志宏
領贓款之共犯,故亦將其帶返所查證。...陳俊瑋表示其本(
18)日一人獨自至新營地區散心,並投宿於歐堡汽車旅館,
為查證陳俊瑋所言,本所立即前往歐堡汽車旅館調閱監視器
,發現張志宏陳俊瑋係於昨(17)日20時日1分共同投宿於
歐堡汽車旅後,於今(18)日0時12分共同搭乘多元計程車前
往7-11蓮營門市,並在該超商外停車場駕駛BRD-2861號自小
客離去。警方隨後於中興路周邊搜尋,並在台南市○○區○○街
000號前發現該部BRD-2861號白色自小客車,該車引擎發動
,且車上無人。隨後陳俊瑋始坦承本(18)日凌晨陸續駕駛B
RD-2861號自小客車承載張志宏前往新營地區多家超商及銀
行ATM提領贓款乙節,有114年3月18日警務員兼所長柯政安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13-115頁)。佐以本案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係於被告2人遭
查獲後,方察覺被詐騙而報案,有渠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
足見於員警因盤查被告2人之際,尚未知悉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具體案件,亦未掌握何客觀性之證據。足認被告張志
宏、陳俊瑋係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於警方盤查
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本案被告張志宏陳俊瑋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其等就此2次犯行有獲得任何所得或利益,是被告2人
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生之危害,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
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適用,附此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2人
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本案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
,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宏陳俊瑋2人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志宏擔任取
款車手,陳俊瑋負責駕車載送張志宏至自動櫃員機領款,2
人均曾以筆記型電腦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等角色,不僅侵害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尤景璋成立調解,然均約定
自116年10月起分期清償,尚未與告訴人紀榮隆和解,均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均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所提領之款
項未及轉交詐騙集團即為警盤查而扣押,及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前均無前科紀錄,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八)再考量被告2人之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之間隔 甚短,被害人數2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現金66萬8,000元中之24萬9,000元係被害人 尤景璋、告訴人紀榮隆遭詐騙而由被告張志宏提領,即係被 告2人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罪所得之財物, 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尤 景璋、告訴人紀榮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 影響其等權利,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28、31所示之金融卡(即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5至7所示之金融卡)4張,為被告2人供犯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6、5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2人供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並有被告張志宏 所使用之手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21張(警卷第117-127頁)、被告陳俊瑋所使用之手機與詐 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129- 131頁)、前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1份[數採資料卷第3-



420頁,包含114數採70(第314-348頁)、114數採72(第350-3 56、第372-420頁)、114數採73(數採資料卷第19-312頁、第 358-371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5、52所示之筆記型 電腦各1臺,均供被告2人插入金融卡查帳使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5頁、偵卷第23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擴大沒收
 ⑴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114年3月18日遭查獲後扣得現金66萬8,000元中 之41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之部分),雖 尚無被害人報案,惟均係被告張志宏於114年3月18日持詐欺 集團提供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所提領,業據其 供述在卷,是仍足以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 沒收。
(七)第三人沒收部分:
 ⑴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 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於114年7月21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車主高子雅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參與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場
 ⑶檢察官起訴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查:
 1.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 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 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 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參與人高子雅,被告張志宏供 稱:BRD-2861號自用小客車是上游給我們使用的交通工具等 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陳俊瑋供稱:張志宏於114年3月 16日駕駛BRD-2861號自小客車來雲林與我會面,接下來就換 我開等語(見警卷第29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不知道上游如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車輛價值貴重,又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被使用作為被告2人前去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具,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2人犯 罪預防並無助益,對參與人高子雅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並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 持有人:張志宏 密碼:8888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1000元紙鈔59張 3 新臺幣1000元紙鈔12張 持有人:張志宏自身現金 4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 5 筆記型電腦1臺 (含充電線2組、讀卡機1組) 持有人:陳俊瑋 廠牌:ASUS 6 iPhone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 (白色機身、透明手機殼) 持有人:張志宏 SIM:000000000000000000 鏡面破損 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1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1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1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20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2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22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2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24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2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本院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備註之號碼:00000000000000) 26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本院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備註之號碼:00000000000000) 27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28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29 基隆一信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3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本院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備註之號碼: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33 國泰世華Combo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34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35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36 基隆二信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37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38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 39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40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41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42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 43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0 4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 4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00 46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47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48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號碼:00000000000 49 K盤1個 50 K他命1包 毛重1.9克 51 新臺幣1000元紙鈔609張 52 筆記型電腦1臺 持有人:陳俊瑋、廠牌:AVITA 53 BRD-2861號自小客車 (含鑰匙1副) 54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持有人:陳俊瑋 密碼:5888 IMEI: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持有人:陳俊瑋 SIM: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  被   告 張志宏 
        陳俊瑋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嗣解除委任)
        柳馥琳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原為「來財」 】)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陳俊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八方來財」主要由其使用)則於114年2月初某日起,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德張」(由警另行偵辦中)、 「海綿寶寶(新)」、「金池資」、曾茂森(涉犯詐欺等部分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張志宏擔任提領車手之工 作,陳俊瑋則負責駕車載送張志宏,2人並曾依指示領取金 融卡包裹,以及以筆記型電腦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並更改密 碼。張志宏陳俊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存、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陳俊瑋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張志宏,由張志宏於114年3月18 日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詐欺集團 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再準備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
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於114年3月 18日1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營區中興路32號全家 超商外發現張志宏形跡可疑,遂實施盤查,經張志宏坦承為 車手,並循線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 俊瑋形跡可疑而對之實施盤查,而於張志宏身上扣得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之國泰帳戶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7萬1,000 元(其中含贓款5萬9,000元)、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1 支,並扣押陳俊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及於上開車輛扣得金融卡42張(其中含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10張)、贓款60萬9,000元、ASUS牌筆記型電 腦1台及手機2支(其一為陳俊瑋使用之工作機),並於張志宏陳俊瑋住○○○○○○○○0○設○○區○○路○段00號)510號房扣押AVI TA牌筆記型電腦1台、曾茂森先前所用之工作機1支,始悉上 情。
三、案經紀榮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陳俊瑋一同聽從指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以筆記型電腦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並更改密碼,以及附表二之帳戶金融卡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嗣由被告陳俊瑋駕車載送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詐欺集團所提供、專供犯罪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張志宏一同聽從指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以筆記型電腦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並更改密碼,以及駕車載送被告張志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詐欺集團所提供、專供犯罪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榮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先前面交所收受之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紀榮隆因受騙而匯出附表一編號2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尤景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各1份。 證明被害人尤景璋因受騙而匯出附表一編號1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吳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3月18日0時12分許,在歐堡汽車旅館駕車載送乘客即被告2人至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見聞被告2人駕駛白色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6 ⑴證人陳冠安(即附表二編號3之農會帳戶所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冠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貨便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陳冠安因受騙而將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之事實,佐證詐欺集團嗣交由被告張志宏,被告張志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金額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7 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紀榮隆、被害人尤景璋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嗣由被告張志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 8 被告張志宏陳俊瑋所使用之手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志宏陳俊瑋加入詐欺集團,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工進行領取金融卡包裹、以筆記型電腦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並更改密碼、提款及駕車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手機4支、筆記型電腦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對話紀錄截圖28張、筆電螢幕翻拍照片6張、刑案照片7張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張志宏陳俊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尤景璋、告 訴人紀榮隆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扣案之手機3支(除被告陳俊瑋個人使用者外)、筆記型電腦2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均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案金融卡共43張,係用以或預備用以提領金融



帳戶款項之用,為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供其 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扣案贓款66萬8,00 0元中之24萬9,000元係被害人尤景璋、告訴人紀榮隆遭詐騙 而由被告張志宏提領,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贓款41萬9,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9之部分)雖尚無被害人報案,惟均 係被告張志宏於114年3月18日持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二所示 帳戶金融卡所提領,業據其供述在卷,是仍足以認定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款項匯入/張志宏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均為114年3月18日)/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尤景璋 (暫不提告) 114年1月間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昌老師」、「柳苑玲」、「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於114年3月17日13時54分匯款37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之玉山帳戶 附表二編號2之中信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7時23分許自左列玉山帳戶匯款13萬元至此帳戶) 0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編號5之玉山帳戶 0時54分至56分許提領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編號6之彰銀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7時23分自左列玉山帳戶匯款13萬至附表二編號2之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此帳戶) 1時10分至11分許提領8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2 紀榮隆 (已提告) 113年12月初經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名稱之投資群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順鑫國際」之假投資網站詐騙。 114年3月17日10時許匯款22萬元(12時19分許入帳) 附表二編號7之彰銀帳戶 0時45分許提領6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營民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3 尚未報案 附表二編號3之農會帳戶 0時33分許提領4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門市自動櫃員機 不在起訴論罪範圍 4 尚未報案 附表二編號4之基隆一信帳戶 0時35分許提領8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門市自動櫃員機 不在起訴論罪範圍 5 尚未報案 附表二編號9之台新帳戶 0時43分許提領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營民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不在起訴論罪範圍 6 尚未報案 附表二編號8之彰銀帳戶 1時10分至13分許提領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不在起訴論罪範圍 7 尚未報案 附表二編號10之郵局帳戶 1時22分許提領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新進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不在起訴論罪範圍 8 尚未報案 附表二編號1之中信帳戶 1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新進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不在起訴論罪範圍 9 尚未報案 附表二編號11之國泰帳戶 1時28分許提領5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營中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不在起訴論罪範圍 總提領金額 66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張志宏於114年3月18日提領之帳戶)編號 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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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