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10號
TNDM,114,訴,101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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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汯穎1次。嗣經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往曾志宏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曾志宏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次販賣獲利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
2頁),顯見被告有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取金錢
利益之意,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固不可
謂不重,然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為被告所明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以被告於111年12
月至112年2月間,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2870、232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前
案),有前案之起訴書(見偵字卷第155至160頁)、判決(見偵
字卷第161至17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在卷可參,被告竟於前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宣判前1
日之113年11月20日再為本案犯行,且其目的即係藉販賣毒
品以營利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如前,足認被告無視法令禁制
,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惡性非輕,卷內又無相關證據
可認被告係基於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始為本案犯行,則
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情狀,難認其係因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再參以此部分犯行,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倘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遽予憫
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卻
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
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殊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在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
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為1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象為
1人,被告販賣之數量、獲利,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2頁) ,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蔡汯穎 113年1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門口) 1,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蔡汯穎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曾志宏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蔡汯穎,曾志宏支付左列款項予蔡汯穎完成交易。 ⒈證人蔡汯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53、175至17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⒊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見偵字卷第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 ⒌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79至85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99至115、119頁) ⒎太子大飯店訂房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7頁) ⒏被告與證人蔡汯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 ⒐警方製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2.0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4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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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