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立傑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立傑中
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
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立傑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上旬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秦仁穎佯稱透過指定網
站匯款購買比特幣即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秦仁穎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連轉帳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李文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俊台新帳戶」)後,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層轉時間」,層轉如
附表所示「層轉金額」至「葉立傑中信銀帳戶」,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因秦仁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秦仁穎匯款至「李文俊台新帳戶」 匯款金額 層轉時間: 「李文俊台新帳戶」層轉至「葉立傑中信銀帳戶」 層轉金額 1 111年1月24日 15時47分36秒許 5萬元 111年1月24日 15時49分06秒許 5萬元(該5萬元旋於同日15時50分02秒許轉帳提領而出) 2 111年1月24日 15時50分08秒許 6萬元 111年1月24日 15時51分19秒許 6萬元(該6萬元旋於同日15時51分37秒許轉帳提領而出) 3 111年1月25日 14時47分26秒許 10萬元 111年1月25日 14時51分41秒許 50萬元(該50萬元旋於同日14時52分55秒許轉帳提領而出;另參見附註) ◎相關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秦仁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秦仁穎之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圖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⑷報案資料(警卷⑴第29至32頁⑵第29頁⑶第33、35頁⑷第39至47頁)、「李文俊台新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4頁)、「葉立傑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 ◎附註:該50萬元含有秦仁穎匯款之上開編號3所示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將該50萬元誤為6萬元,茲更正之)。
三、案經秦仁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立傑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
將該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接連匯款至「
李文俊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人員層轉金額至「葉立傑中信
銀帳戶」轉匯提領而出,因而受害,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事並
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把「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網銀等資料借給友人王文慶使用,
王文慶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我沒有問他原因,他說借用只是
一般轉帳使用,我就把本案帳戶網銀等資料借給他,他還有
線上認證他持用的手機,但是王文慶不承認向我借帳戶,我
沒有其他具體證據可以證明這件事,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網銀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接連匯款至「李文俊台新帳戶」
,再層轉金額至「葉立傑中信銀帳戶」轉匯提領而出受害,
詳如附表所示情形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
該「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1459號函附網銀申請資料(偵
卷第89及91頁)、被告葉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
卷第7至13頁,偵卷第41至44、45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
本案「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網銀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層轉金錢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葉立傑所為其將「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網銀等資料借給
友人王文慶等辯解,並無可採:
1.證人王文慶從未向被告借用「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網銀等資
料,且其2人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慶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71至72頁),故被告
就此所辯,已有可疑。
2.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申請網路
銀行及驗證手機之紀錄等資料,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略
以:「葉立傑中信銀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僅於109年11月19日新增OTP(即簡訊認證)門號,門號為00
00000000號,有該行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1
459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89及91頁),上開門號並為被告
所自承使用之門號(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則
被告所辯其於110年年底將該中信銀帳戶借予其朋友「王文
慶」使用,有線上認證王文慶彼時所持用之手機等語,實與
事證不符。
3.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函詢「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網路銀
行功能所驗證手機裝置之相關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
略以:該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自109年11月20日至111年
1月21日,該帳戶由系統分配之序號(即SEED),均為相同
(序號詳偵卷第103頁,下稱「A序號」),而此序號所表彰
之意義係,首次開啟APP或網銀,由系統分配之序號,儲存
在APP或瀏覽器端,只要不重裝APP或是清除Cache,就一直
是這組序號,可用來識別客戶APP安裝時間、有沒有重新安
裝、是否使用同一個裝置等資訊,有該銀行113年12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5352號函(偵卷第101、103頁)及1
14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2108號函(偵卷第109
、111頁)附卷可考,可知本案「葉立傑中信銀帳戶」至少
自109年11月20日至111年1月21日間,均係以同一裝置使用
,此情即與被告所辯其於110年年底,將該中信銀帳戶借予
王文慶使用,並線上認證王文慶彼時所持用手機等節不符,
被告就此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無法認為被告
將帳戶借予證人王文慶之辯詞為可採,又被告復否認其曾為
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等情事,本案亦無資料足以證明及此,故
認被告係將「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網銀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員
使用之。
四、被告於將本案「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網銀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以現今社
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
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
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訴字卷第38頁),足
認被告已有相當之生活閱歷,亦具備基本之智識及判斷是非
之能力,而應無不能辨識上開常情之理,且本案亦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能合理說明其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原因、帳戶使
用人之可靠性與用途等情事,故被告並未謹慎瞭解查證提供
帳戶後之使用方式及作用,足徵被告應可得悉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在交付後所匯入之款項,實係「不法」金流財產,且對
於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帳戶,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
,被告隨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堪認被告於交
付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詐騙所
得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
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5.被告將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等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
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
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
「李文俊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人員層轉金額至本案中信銀
帳戶轉匯提領而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本案中
信銀帳戶,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
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認為被告將
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中信銀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
五、本院無法採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層轉金額」曾為轉匯或提領
而出等行為,理由如下:
1.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告訴人遭騙匯款至「李文俊台新帳戶」,
旋而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葉立傑中信銀帳戶」後,係由被
告葉立傑「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
2.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否認其曾為附表所示轉匯或提
領而出等行為等語在卷(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1至43頁
,訴字卷第38頁)。
3.又依照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而受回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5352號函文內容(偵卷
第101、103頁),可知「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於
111年1月23日21時45分53秒許由系統分配之序號(即SEED,
即B序號)」,與「該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自109年11月20日
至111年1月21日由系統分配之A序號」(A及B序號,均詳偵
卷第103頁)」,業為不同,已有變更,顯然有重新安裝、
使用非同一個裝置之情形。
4.而上開B序號之「111年1月23日21時45分53秒」安裝時間,
又在附表所示「層轉時間(即111年1月24日15時49分、同年
月24日15時51分及同年月25日14時51分)」之前,故附表所
示「層轉金額」之轉匯或提領而出等行為,是否確為被告所
為,即屬有疑,本案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及此,另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
詐術之實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無法
採認被告就上開「層轉金額」曾為轉匯或提領而出等行為,
檢察官就此所認,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葉立傑中信銀帳戶」網銀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論罪科刑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葉立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4.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附為說明。
5.公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層轉金額」之轉匯或提領而出等行
為係被告為之等情,本院認尚無法採認及此,業見前述,則
檢察官據此而謂被告應論以本案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6.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所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則就幫助犯、
正犯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7.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九、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幫助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
2.洗錢標的部分:被告於本案係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 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不具遭騙款項之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非詐欺、洗錢之正犯, 故對於詐欺、洗錢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於本案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