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01號
TNDM,114,訴,100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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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峻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不知情之友人王潔怡(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
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同113年3月30日,佯以社群軟
體臉書假買家及假客服人員名義,向柯妙佳佯稱:須依指示
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進行交易云云,致
柯妙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㈡於113年3月30日,佯以社群軟體臉書假買
家及假客服人員名義,向李宓安佯稱: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
匯款進行財力證明,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李宓安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37分,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柯妙
李宓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峻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妙佳、李宓恩(原名李宓安)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王潔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王潔怡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告訴人柯佳妙提出之轉帳手機截圖。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柯佳
妙)。
 ㈦告訴人李宓恩(原名李宓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對話及L
INE對話截圖、轉帳手機截圖。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
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宓安)。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7號不起訴處分書、1
13年度偵字第1215、133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㈩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需要資金,
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資訊,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需提款卡作
為抵押才能借款,還錢後才能取回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
,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需要抵押,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且知悉提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可
以使用該提款卡領錢等語(本院卷第43頁)。既然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則該提款卡本身並無價值,自無擔保
被告借款之功能,被告應知悉所謂「抵押」云云,實際上係
以取得貸款為對價,將該提款卡之提款功能交付對方,使對
方能利用該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包括取得提款卡後
匯入之金錢,被告等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
他人。被告復自承與對方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甚至不記得
對方暱稱(偵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取得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如何使用,不僅毫無約束
力,對於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為將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一情,亦可預見,則其仍因貪圖取得金錢而
依指示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自有
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為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9至
63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曾為辦理貸款提供個人資料
予不詳之人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歷經司法程序,應知妥善保管
個人資料之重要性,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
卻再度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此等輕忽疏於保管之方式,亦與常情有違,故其辯稱係為
辦理貸款提供「抵押」,而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實難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
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並
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宓恩(原名李
宓安)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李宓
恩(原名李宓安)損失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尚未
與告訴人柯妙佳調解賠償等情(被告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
庭),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份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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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