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7號
TNDM,114,聲自,5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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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琴 (年籍資料等均詳卷
陳○地 (年籍資料等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楊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
犯傷害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6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4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4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陳○地就讀之學校老師,告
訴人陳○琴為陳○地之母。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在本案國小,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教唆3名學生去隔壁班導
師報告陳○地隨地小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縱容學生毆打
告訴人陳○地,致告訴人陳○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右
肩鈍挫傷、右上肢多處鈍挫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青、
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雙側小腿挫傷、據母訴有情緒緊張、夜眠不佳會磨牙
等傷害;被告復另基於誹謗及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陳○
主動表示要當朋友、結親家,足以毀損告訴人陳○琴之名譽
,致告訴人陳○琴因此身心受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參。
 ⒈本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傷害犯行,辯稱:於113年
4月10日12時許,我班上有2位學生向我說他們目擊告訴人陳
○地在廁所洗拖把的水槽小便,當時正值午餐時間,我因此
學生說用完餐再去向隔壁班導師反應,放學後我再直接向
隔壁班導師瞭解狀況,導師說該名小朋友沒有在洗拖把的水
小便,我也沒再繼續過問,於113年4月12日15時許,校長
請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琴,我向告訴人陳○琴說明後,告訴
陳○琴卻無法接受我的說法,認為是我請該2名學生向告訴
陳○地的導師反應,而造成告訴人陳○地疑似被排擠,我就
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陳○琴道歉,我並沒有傷害或誹謗告訴
陳○地、陳○琴,也不會向學生家長說要當朋友、結親家這
種話等語。
 ⒋經查,被告擔任導師之班級2位學生,因看到告訴人陳○地到
廁所門口即先行脫褲子才走進廁所,與一般中年級男學生
是站到小便斗才脫褲子之行為不同,而引發該2名學生好奇
而持續觀察告訴人陳○地舉動,且該2名學生看到告訴人陳○
地有站到洗拖把的水槽前,而觀察到告訴人陳○地該次上廁
所的情形,並進而向被告反應,另1名學生係因上開其中1名
學生向被告反應時,剛好在旁邊聽到,始知悉告訴人陳○
上開行為,惟同班其他同學並無人知悉此事等情,有被告任
職之臺南市佳里區○○國民小學函附臺南市佳里區○○國民小學
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足認上開2名學生並無大肆宣揚而致全班同學知悉之情
形,且無傷害告訴人陳○地之情事。其次,告訴人陳○琴並未
提出被告以何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陳○琴,或對其有傷害行
為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陳○地、陳○琴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涉有誹謗、傷害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律之。
 ㈡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
如下:
 ⒈【關於聲請人陳○地部分】:
  刑法誹謗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且刑法傷害罪為「結果犯」,亦即除有傷害之客
觀行為以外,尚須有具體之傷害結果發生為必要,若並未有
具體傷害結果發生,即難認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就關
於告訴人陳○地部分,聲請人等主張是被告唆使班上2位同學
將聲請人陳○地疑似在廁所有爭議之行為,傳達到聲請人陳○
地所屬班級,造成聲請人陳○地名譽受損並受有心理傷害;
被告則辯稱,當時學生來反應此事,惟考量陳○地是隔壁班
學生,所以請同學向該班老師反應,並未有要學生去散布
此事等語。則聲請人陳○地是否果真在廁所內有系爭爭議行
為?被告除指示學生向隔壁班老師反應以外,是否另有指示
學生到隔壁班廣為散布?此部分實欠缺積極證據。其次,依
聲請人等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
,聲請人陳○地之病狀只有聲請人陳○琴「自述」陳○地發生
有情緒緊張,夜眠不佳會磨牙。醫院診斷結果僅「疑似」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另外如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
個案自述」在校遭不當對待,對上學感到畏懼且有壓力,診
斷之結果僅有空泛之「適應障礙」等語。診斷證明書多用病
患或其母「自述」、「個案自述」、「疑似」等模糊用語,
難認醫院已具體判斷陳○地有具體明確之傷害結果發生。再
者聲請人陳○地相關疑似心理反應之現象,是否與被告之特
定行為有關?其發生此等疑似心理症狀之原因及因果關係為
何?均無法在本案中獲得確認,自難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
 ⒉【關於聲請人陳○琴部分】:   
 ①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依其行為態樣大致有二種類型,一為
「公然侮辱」,一為「誹謗」。前者是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抽象並足
以損及被害人名譽之羞辱言語,羞辱被害人;後者則是行為
人指摘或傳述虛構扭曲之具體事實,而且這種具體事實的傳
播,足以損及被害人之名譽。本件依聲請人等所爭執之內容
觀察,聲請人等應係主張被告涉嫌誹謗罪,先予敘明。又按
從早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延續到後來的112年憲
判字第8號、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大法官在高度
保護言論自由之法益衡量下,對於以刑罰保護名譽權,將之
壓縮到極小的空間。綜合幾號大法官解釋及憲法判決之內容
,關於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無論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其
可能涉及三種法益,斟酌是否需要以刑法保護。一為「社會
名譽」、一為「名譽人格」、一為「名譽感情」。「社會名
譽」較容易理解,是被害人在社會上被客觀評價的名譽,例
如在公共場所公然辱罵某公務員貪官污吏,有可能構成公然
侮辱罪,又例如不實指摘、傳述某公務員最近收受賄賂10萬
元,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名譽人格」較不易理解,大致上
是指被害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是屬於規範性概念,此在公
然侮辱罪較為常見,誹謗罪之情節較難想像,例如公然辱罵
殘障者為「怪物」、公然辱罵同性戀者為「妖怪」等,都有
被認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空間;至於較值得注意的是「名譽
感情」,已被上述一系列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不再屬於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的範圍。原因在於大法官
認為若干不友善的話語,有些人聽起來感覺不快,有些人聽
起來則還好,「名譽感情」的範圍不容易劃定。例如吵架中
公然罵被害人「王八蛋」,在過去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經一
系列憲法判決後,就未必符合而需個案判斷了。又例如指摘
、傳述已盡人事之部屬未好好處理某件任務,如果僅係令該
部屬聽起來情感上不舒服,經一系列憲法判決後,恐怕也未
必能構成刑法誹謗罪而需個案判斷。
 ②查本件被告在與聲請人陳○琴和解的過程中,究竟如何表達「
當冤家不如朋友親家」等類似話語?雙方說法不一。即使當
事人為促成和解而有類似話語,造成已與被告針鋒相對之聲
請人陳○琴聽聞後感到情感上不悅,惟客觀而言,此等話語
尚難逕認與刑法「誹謗」之定義相符。若欠缺積極證據證明
已損及聲請人等之「社會名譽」,依前述說明,恐僅屬「名
譽感情」,非刑法妨害名譽罪所要規範的範圍。 
 ⒊從而,聲請人等仍執陳詞而為指摘,委無足採,原處分核無
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關於聲請人陳○地部分】:  
 ㈠聲請人等主張被告唆使班上2位同學,將聲請人陳○地疑似在
廁所有爭議之行為,傳達到聲請人陳○地所屬班級,造成聲
請人陳○地名譽受損並受有心理傷害。惟本案係因被告擔任
導師之班級2名學生,看到告訴人陳○地到廁所門口即先行脫
褲子才走進廁所,與一般中年級男學生,是站到小便斗才脫
褲子之行為不同,而引發該2名學生好奇而持續觀察告訴人
陳○地舉動,且該2名學生看到告訴人陳○地有站到洗拖把的
水槽前,而觀察到告訴人陳○地該次上廁所的情形,並進而
向被告反應,另1位學生係因上開其中1名學生向被告反應時
,剛好在旁邊聽到,始知悉告訴人陳○地上開行為,被告因
考量同學反應之對象為他班學生,因此請同學向該班老師
應其等所見情形,此有被告任職之臺南市佳里區○○國民小學
函附臺南市佳里區○○國民小學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校安通報
序號0000000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其自身班級學
生反應之隔壁班學生事件,請學生自行向隔壁班導師反應,
僅係各班導師基本之權責劃分,實難認此舉動係唆使學生
謗聲請人陳○地。再者,本案依偵查卷內之相關證據,被告
除本於班級劃分而請學生向隔壁班老師反應所見情形以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學生在向隔壁班老師反應時,需以大
聲、廣泛讓該班學生聽見之方式傳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指示學生向其他學生廣為散布,實難認被告有唆使學生誹謗
聲請人陳○地行為。
 ㈡再聲請人等主張被告指示學生去向隔壁班導師反應之行為,
已影響聲請人陳○地心理健康(臺南高分檢已於114年8月26
日當庭向告訴人陳○琴確認提告傷害部分,係針對主張被告
教唆誹謗造成告訴人陳○地心理受傷),該當傷害罪,並提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惟開立日期為113年
6月24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記載「據母訴個
案發生情緒緊張,夜眠不佳會磨牙」,醫院診斷記載「疑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上開醫院診斷之結果,亦未確認聲
請人陳○地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開立日期為113年
9月4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記載「個案自述在
校遭不當對待,對上學感到畏懼且有壓力」,診斷為「適應
障礙」,亦未具體判斷心理傷害之結果。況縱認陳○地已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或其他心理病症,惟與被告之特
定行為究竟有無關係?其發生此等疑似心理症狀之原因及因
果關係為何?均無足夠之證據得以佐證證明。
六、【關於聲請人陳○琴部分】:
 ㈠聲請人陳○琴主張被告於公開場合捏造告訴人「主動要與其交
好、甚至結為親家」之言詞,表達聲請人陳○琴身為母親,
反欲與加害人親近,足使旁人產生冷漠、不守母職、不站在
孩子一邊之負面評價。惟言語對談時往往非僅單純一、二句
交談,在多人溝通、釐清事件過程時,對於語句之理解,仍
須按照完整之對話脈絡觀察,而被告主張其語意是雙方和解
道歉過程設法拉近距離之話語,表達冤家不如朋友親家之意
思,而本件欠缺完整之對話脈絡,自難判斷被告實際之用語
,與一般人聽到該完整對話脈絡後對於意思之瞭解,是否已
達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程度。
 ㈡再者,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
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
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
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
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
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
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
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本件除依前述,缺乏被告與
聲請人陳○琴之完整對話內容,縱使被告用語確實為聲請人
陳○琴表示「主動要與其交好、甚至結為親家」之話語,一
般人在場聽聞該等內容,參佐雙方係為處理聲請人陳○琴之
子在學校事務,亦得認係聲請人在表達善意、並非刻意為難
學校老師之意,此話語是否會造成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結果,非無疑義,自難認已構成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誹謗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等指
訴被告所涉教唆誹謗、傷害陳○地、誹謗陳○琴罪嫌,已達合
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
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
等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                   法 官 黃琴媛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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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