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6號
TNDM,114,聲自,5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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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姜念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林晶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215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念平告訴被告林晶純誣告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524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67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雖於同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觀聲請人所提聲請自訴狀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
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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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