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尚恩
代 理 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A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2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
告A女(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
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 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
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居
所地之警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竟仍基於偽證、誣
告之犯意,將雙方之對話紀錄及錄音檔進行修改剪輯,並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稱聲請人於106
年8月1日4時許,在被告住處內,趁其服用助眠藥物「Loraz
epam」無法抵抗,而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致其因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下稱前
A案)無罪確定。
㈡被告係郭綜合醫院之藥劑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任職之郭綜合醫院內,
侵占病患退回之藥物,致不詳病患因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竊盜、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竟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竊盜、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指
述:1.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8月20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徒手竊取被
告管理使用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及附屬之充電線等物品(下稱
白色HTC手機);嗣於翌(21)日經聲請人催討返還,被告竟
未
返還據為己有侵占之。2.聲請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自106年8月
20日至107年1月13日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手機應用軟體「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
「變形金鋼勇鍛為戰」遊戲程式(下稱本件遊戲),無故輸入
聲請人所持用暱稱「雅希公主」之帳號及密碼後,登入上開
遊戲伺服器,隨後變更上開帳號密碼,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偵續一字第11號(下稱前B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不起訴處分之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前A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認為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然
尚無從逕依無罪判決之結果遽認被告就前案所申告之內容有
虛偽或憑空捏造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妨害
性自主告訴之行為,有何誣告或偽證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
誣告或偽罪證罪嫌相繩。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
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只
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依申告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受有
財產損害者係病患,聲請人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為該條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請求究辦,所為
申告之性質僅可認係告發而非告訴。又聲請人經傳喚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發人之片面指訴
而入被告於罪。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因前B案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惟經調取前B案卷宗觀之,聲請
人於B案偵查中坦承於106年8月20日晚間取走白色HTC手機,
並曾於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底、9月間經被告同意,曾
登入「雅希公主」遊戲帳號完成遊戲任務,足見被告於前B
案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被告提告時確有提
出106年8月20日電話錄音、「雅希公主」帳號相關登入畫面
資料等相關證據為佐,而細究B案處分書關於告訴意旨㈢1.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聲請人之行為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或侵占犯意,至於告訴意旨㈢2.部分之不起訴處分
理由,則認為就雙方106年8月17日至20日之LINE對話及「雅
希公主」帳號相關登入畫面資料,無法直接應證聲請人未經
被告同意使用「雅希公主」帳號無故登入。被告固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然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出結
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的責任,無法
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則被告認聲
請人上開行為涉有竊盜、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舉,並對聲
請人可能涉及犯罪有所懷疑,進而向司法機關申告,縱使因
被告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甚或證據不足致聲
請人獲不起訴處分,亦不足以反推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時,
主觀上具有誣指聲請人而欲陷其入罪之犯意,尚難依此認定
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聲請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
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是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誣指他人
犯罪始構成犯罪,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而為申
告,因行為人缺乏直接故意,仍難成立誣告罪。被告如何不
起訴之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再者,卷查聲
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犯
罪嫌疑因而起訴,且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有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
字第12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情,此有起訴書、
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稽之該案無罪判
決係因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之情形下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認聲請人有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且該判決理由係認
為:於106年8月25日之LINE對話之前後文,可知2人對話當
時已因意見不同而有不愉快的情緒,而所謂「為什麼你覺得
手摸了就算」之語意亦屬不明,「為什麼你覺得手摸了就算
」、「請你原諒我曾經的不尊重」,即認聲請人已坦認被告
指述之情為真等情,可見該無罪判決並非認定被告有偽造或
變造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改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且聲請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確有言及「為什麼你覺得手摸
了就算」、「請你原諒我曾經的不尊重」等語,則聲請人是
否已默認或自白承認違反被告意願以手指侵入被告之性器強
制性交之事實則屬見仁見智,全由法官之自由心證決定,且
該案亦有被告之心理鑑定報告做為補強證據,況該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官判決聲請人有罪,依此堪認被告
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尚非全然憑
空捏造事實,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
㈡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於106年8月20日晚間取走白色HTC
手機,並曾於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底、9月間登入「雅
希公主」遊戲帳號完成遊戲任務,亦足認被告對聲請人提出
竊取其手機、盜用其遊戲帳號、妨害其使用電腦之告訴即非
全然無因,亦非全然憑空捏造事實,參以該案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係認聲請人之行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侵占犯意
,且雙方106年8月17日至20日之LINE對話及「雅希公主」帳
號相關登入畫面資料,無法直接印證聲請人未經同意使用「
雅希公主」帳號無故登入。可見被告係因對聲請人所為有所
懷疑認聲請人之行為可能涉有竊盜、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罪嫌疑因而提告,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憑聲請人
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則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揆諸上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㈡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主要理由可綜
合為下列幾點:
⒈前A案而言,被告先以LINE通訊軟體對聲請人套話,要求聲請
人「先道歉其他後議」,於取得聲請人之道歉後,再重新剪
接2人LINE訊息對話、重新編造錄音檔擷取片段內容,虛構
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對其指姦之證據。
⒉就前B案而言,被告明知聲請人無未經其同意,無故輸入其持
有、暱稱「雅希公主」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遊戲伺服器,變
更帳戶及密碼之事,逕向檢察官指控犯罪,當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均已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說明未
能基此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且其論斷尚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基於上述聲請提起自
訴制度之本旨,本院自應採與檢察官相同之審查基準,以免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而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㈣另本院認:
⒈就前A案而言,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之理由,主要係因該案除被告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尚無從補強被告之證詞,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涉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犯行,既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非認定被告有以不實之LINE對話內容誣指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犯行,而判處聲請人無罪。又遍查全卷,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有捏造證據之行為,但此情並未獲得證實,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遽認被告有捏造證據對聲請人提出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述,而認被告有誣告罪嫌存在。
⒉再就前B案而言,聲請人確實有取走被告手機、登入被告所申
辦之「雅希公主」帳號及密碼完成遊戲任務等行為,被告因
懷疑而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而提出竊盜、侵占、妨害電腦使
用之告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因此,本案
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能以聲請人個人意見
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亦無不當。
⒊本案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請求,已屬枝節,於全案之認定
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
準誣告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
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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