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瑋意
王金壽
黃麗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陳昭玟
HILTON MEREDITH DAWN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丁○○、甲○○ ○○○○ ○○
涉犯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違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
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國立○○○○○○高級中學之
教師,於108年8月至110年8月曾擔任○○○○雙語部主任;被告
甲○○ ○○○○ ○○ (業已離職,並出境)前為○○○○教
師;另告訴人丙○○前為○○○○雙語部學生,告訴人乙○○、戊○○
分別為告訴人丙○○之父母親。被告甲○○ ○○○○ ○○
於108年2月至109年6月曾擔任告訴人丙○○之輔導老師,其明
知告訴人丙○○之輔導資料如涉及其心理精神諮商或身心狀態治療之
討論內容屬於學生輔導法第9條、第17條應受保密之資訊內容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告訴
人丙○○之輔導資料洩漏予被告丁○○。被告丁○○於取得該等資
料之內容後,仍持續持有,而未為銷毀。因認被告2人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聲請人丙○○之輔
導資料係應受保護之個人資訊,僅止於聲請人乙○○、戊○○、
醫師及被告甲○○ ○○○○ ○○ 於輔導照料聲請人丙○○
使用,原處分書卻對於被告丁○○如何取得該資料過程未加調
查,顯係未盡調查義務,被告丁○○利用聲請人丙○○之輔導資
料真正目的在於混淆視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
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
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
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被
告甲○○ ○○○○ ○○ 將含有聲請人丙○○之輔導資料之
電子郵件提供予被告丁○○,及被告丁○○將該電子郵件資料交
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因被告丁○○身為遭控涉嫌性
霸凌告訴人丙○○之性平案件當事人,為配合○○○○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調查程序,遂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藉以佐證其所
述為真,目的係欲釐清本案性平案件真相及責任歸屬,被告
丁○○屬合理使用之範疇,且電子郵件係聲請人戊○○寄發予被
告甲○○ ○○○○ ○○ 及另名心理諮商師(或醫師)等人
之郵件,內容為聲請人戊○○表達對於聲請人丙○○在校期間輔
導治療相關行為、身心狀態之描述及討論,非屬病歷或醫療之
個人資料。綜上,難認被告丁○○、甲○○ ○○○○ ○○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
客觀上亦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取得
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
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第3、
5款分別明定。聲請人丙○○之輔導資料係其個人有關醫療、
健康之專屬性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範疇,
殆無疑義,是被告丁○○經由被告甲○○ ○○○○ ○○ 取
得聲請人丙○○之輔導資料,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個
人資料,另被告丁○○將蒐集所得之聲請人丙○○輔導資料提交
性平會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聲請人丙○○之輔導資料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⒉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
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
裁定要旨參照)。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罪,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
圖損害他人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
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
之不法意圖,須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
之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聲請人乙○○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情申請調查,主張因聲請人丙○○性別之少數認同,遭
被告丁○○歧視,被告丁○○遂於113年1月12日之性別平等調查
委員會之約談中,提出被告HILTON MEREDITH DAW所傳送予
其之電子郵件(內含本案爭議之輔導資料),以證明聲請人
丙○○之情緒問題與學校無關,而該次約談僅有調查小組及被
告丁○○與會,並無其他不相關之第三人在場,此有國立○○○○
○○高級中學113年9月20日函所附校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
000)校園性平事件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丁○○將聲請
人丙○○之輔導資料作為證據,在其與聲請人間爭訟之性平事
件中提交予承辦人員,其行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
圖損害聲請人丙○○之利益」等構成要件,顯非無疑義。
⒊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而所謂「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
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
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
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
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
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丁○○、甲○○ ○○○○ ○○ 並非於取得
本案輔導資料之初,即向外散布,亦非基於訕笑目的而蒐集
或利用聲請人丙○○之輔導資料,反係因聲請人乙○○對被告二
人提出相關興訟後,於調查過程中為證己身無聲請人乙○○所
指之情,方提出本案輔導資料以佐,且提出之場域並非一公
開處所,而係於需保密之調查程序中,因此被告二人蒐集、
利用聲請人丙○○輔導資料之目的尚屬適當,且已在所有可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聲請人丙○○最少侵害之手段
,佐以本案並未見聲請人丙○○之輔導資料事後有向外流出之
情,顯亦已有為相對之隱私保護,是被告二人蒐集、利用聲
請人丙○○輔導資料,雖對聲請人丙○○之隱私權產生侵害,然
不可否認性霸凌之控訴對教師影響層面廣、權利深,與聲請
人丙○○之隱私權無不成比例之情,是被告二人蒐集、利用聲
請人丙○○輔導資料之行為,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丁○○、甲○○ ○○○○ ○○ 之認定,
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
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