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昱翔
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吳伯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9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曾昱翔以被告吳伯瀚涉犯強制、殺人未遂、公然
侮辱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5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
察長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處分書,
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14年5
月29日收受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6月4日(詳聲
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有送達回證、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查,故本件聲請已合
於上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3年11月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內線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後方,被告僅因告訴人之機車阻
擋於其前方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殺人之犯意,駕駛其
自用小客車逼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連續鳴按喇叭,以及從
右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雙方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利南街
口附近停下理論,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
罵:「你白癡嗎,怎麼騎在路中間」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因認被告涉犯強制、殺人未遂及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准予自訴理由略以:被告按鳴喇叭長達40秒之久,並非
出於善意,係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閃避,其主觀上具有強制
之犯意,妨害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告訴人因安全考量,而
繼續騎乘在內側車道而未變換車道,其行為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見告訴人未改變車道,以
不雅文字「你白癡嗎,怎麼騎在路中間」等言語羞辱告訴人
,其主觀上並非一時情緒失控,而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騎乘
於道路內側車道行為,屬於白癡之行為而為惡意性辱罵,自
屬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足使其人格評價因
而生貶損,倘為一時氣憤失控而生之不雅文字,如三字經之
類,應無後續「怎麼騎在路中間」之質問。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自訴。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
時有說「你白癡嗎,怎麼騎在路中間」,那是兩人都停車下
來,在旁邊爭論時講的,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騎在禁行機車道
上,又刻意減速,伊沒有妨害他自由的意思,伊不是在侮辱
他,因為伊當時很生氣等語。
㈡關於涉犯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此
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明確。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依勘驗結果
所示,告訴人繼續騎乘在禁行機車道上,被告汽車跟在後方
,雙方靠近;被告駕駛汽車靠近告訴人之機車,並按鳴喇叭
;被告繼續按鳴喇叭,告訴人背對被告之汽車,向後比中指
;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右邊超車,對告訴人說「禁行機車,你
沒看到嗎」;被告對告訴人說「禁行機車,白癡喔」;告訴
人之機車靠近被告之汽車,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對
告訴人說「你白癡啊,地上寫著禁行機車」等情,此有勘驗
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錄影截圖
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1頁)。本案聲請理由雖
認被告按鳴長達40秒之久,並非善意,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
閃避,其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原先按鳴喇叭係認該處禁行機車,欲藉以提醒告訴
人,此舉並不悖於一般行車習慣,難認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而告訴人在被告持續按鳴喇叭後,固未改變車道
,但亦向後對被告比中指,此舉以當時情境而言顯非出於善
意,核與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因安全考量,而繼續騎乘在內
側車道而未變換車道云云不符。則被告在告訴人比中指之後
,並自告訴人機車右邊超車,仍持續按鳴喇叭,乃兼有表達
警示之意思,亦難認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聲請
意旨認被告出於強制意思而為持續按鳴喇叭行為云云,洵無
可採。
㈢關於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口出「你白癡嗎,怎麼騎在路中間」之事實,固據被
告坦承不諱,但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停車前即表示
「禁行機車,白癡喔」,「你白癡啊,地上寫著禁行機車」
等語,而於雙方停車在路旁後,對告訴人口出「你白癡嗎,
怎麼騎在路中間」,由此行為脈絡可知,被告係在強烈表達
告訴人不應騎車在該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而依當時情境,「
白癡」一語僅為被告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而其不滿之情緒
有其依據,並非出於恣意謾罵,或係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揆諸上開判決要旨,難認其主觀上有具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亦難認其當時言語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地位,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告訴人所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同法第3
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均無不當。從而,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