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3號
TNDM,114,聲再,3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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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云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補正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
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
拘役45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是本院為上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其所謂
新事實、新證據,僅係闡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爭端,顯無足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及所認定事實再予評價、爭辯,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形,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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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