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號
TNDM,114,聲再,1,202509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戴嘉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認定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黃進發黃俊策共同詐欺取財,而判決:「戴嘉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確定。惟共同被告黃進發黃俊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6號案件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737號案件改判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確
定。共同被告黃進發既為幫助犯,則聲請人自不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
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
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
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
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
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
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在;
被告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
客體仍不相同。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
其證據資料,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
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進一步言,多數被告被訴共犯一
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審判,其
等是否均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等之判定,法院自應本於
其直接審理結果,依法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
束之必然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
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
事證」之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
受理後,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進發黃俊策共同詐欺
取財,遂於112年8月29日判決:「戴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嗣
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共同被告黃進發黃俊策則經同
案件各判決:「黃進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黃俊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案件受理後,認定共同被告黃進發
為幫助犯,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俊策為共同正犯,遂於11
3年9月24日改判決:「原判決關於黃俊策黃進發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黃俊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進發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
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共同被告黃進發黃俊策經改判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共同被告黃進發究為正犯或幫助犯,乃各確定判決綜合卷
   內全盤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而為認定,尚難僅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對於證據之審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之結果,遽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之違誤。從而,聲請人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