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91號
TNDM,114,聲保,191,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共馥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家庭成員王心庭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二、禁止對被
害人王心庭或其家庭成員王俊仁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被害人王心庭王心庭
父親王俊仁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均至少一百公尺。四、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580
號函核准假釋,並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完成加害處
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
2項所列第1至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
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本件被害人王心庭為受刑人之前同居女友,與受刑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不滿被害人王心庭欲分手,而恐嚇告訴人即王心庭之父親王俊仁等情,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書、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5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包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以及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所列事項,係屬正當且必要,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列事項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現住居於被害人之住居所,而無命受刑人遷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