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79號
TNDM,114,聲保,17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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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至五款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昇鴻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5750
號函核准假釋,並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完成加害處
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9條規定假釋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至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以及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
所列事項,係屬正當且必要,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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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