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監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73號
TNDM,114,聲保,173,202509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林○華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劉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98號),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華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受處分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並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
養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
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精神症狀
雖有改善、暴力風險降低,但仍有妄想性言談,拒絕長效針
劑治療,家庭成員對其疾病認知不佳恐使受處分人不願遵循
治療計劃導致治療效果不穩而增加未來風險。是受處分人有
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等規定,
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等語。
二、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㈠受處分人前犯之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衡酌其犯罪之事實
及對社會產生之危害程度,應認其犯罪情節及態樣尚屬輕微
。且自113年10月23日接受監護處分以來均按時服藥,參酌
卷附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14年3月13日施測「簡明思覺失
調症臨床評估量表(BCASS)」之受處分人缺乏病識感與妄
想分數為2,即「輕微問題,但不影響日常生活」、114年4
月29日、114年5月27日施測結果均同,表示受處分人雖仍有
缺乏病識感與妄想症狀,但情況並非嚴重,足見以口服藥物
治療可達穩定病情效果。此自受處分人於114年4月份自A2病
房(急性病房)轉到R4病房(復健病房)之客觀事實及卷附
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記載其「治療時嚴重度」
自中度進步至「治療後改善程度」之「改善多」,「暴力風
險程度」則為低,益見其接受治療後病情趨於穩定。
 ㈡又受處分人因考量長效針劑可能伴隨嗜睡、運動障礙、代謝
變化等副作用,而暫不同意接受施打長效針劑治療,但未拒
絕口服藥物治療,故受處分人無病識感不佳之情形,而不論
口服藥物或長效針劑均能達治療疾病效果,只是長效針劑施
用間隔較長,可避免病患未規律服藥或忘記服藥造成血液中
藥物濃度下降致病情不穩結果。故僅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長
效針劑治療而不顧其接受口服藥物治療事實,逕認定其病識
感不佳,恐有疑義。
 ㈢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認受處分人父母缺乏病識感,
未見其依據,且未見治療院所有充分告知受處分人或其父母
相關用藥資訊,畢竟受處分人或其父母均無精神醫療專業背
景,若無充分資訊溝通告知不同藥物治療效果優劣之別,如
何期待病患及家屬單方面信任醫療人員用藥決定。綜上,本
件聲請未就受處分人有何該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要件為
論斷,僅以拒絕長效針劑治療而病識感低落等由,認有延長
監護處分必要,殊嫌速斷等語。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
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
81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林○華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受處分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
拘役12日,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確定,嗣受處分人至嘉南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監護期間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有前開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
保護令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
監護,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
就本件聲請許可延長監護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有本院11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足考(本院卷49
至51頁),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
為,受處分人係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個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
2月5日、同年12月25日違反保護令案件,其生活自理能力尚
可,病識感不佳,曾多次中斷治療,目前精神狀況改善、暴
力風險為低度,仍有妄想性言談,拒絕長效針治療,個人在
情緒調節與人際衝突上可能存在問題,家庭支持系統部分,
父母亦無病識感,對疾病理解認知不佳恐使其不願遵循治療
計畫,導致治療效果不穩而增加未來風險,建議繼續維持住
院監護處分至期滿,並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建議延長
1年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第
3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
臨床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
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
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以客觀公正之評
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至受
處分人雖稱其仍有按時服用口服藥物,故不同意接受施打長
效針劑治療,不代表病識感不佳云云,惟病識感之內涵,不
僅在於對自身症狀之察覺,尚包括能正確認知疾病對生活之
影響,並願意配合醫師所建議之治療方式,受處分人以已服
用口服藥物為由,擅自拒絕專業醫師基於臨床評估所建議之
長效針劑治療,忽略專業判斷,實屬病識感不佳之表現。從
而,受處分人有前述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況,且目前若出院
仍有精神症狀惡化及再犯風險,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
、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兼酌檢察官及受處分人、辯護人陳
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本
院審酌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藥物治療,目前精神症
況改善、暴力風險為低度等情事,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與社會防衛需求,裁定應自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
月,聲請人請求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1年,已逾必要程度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